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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陳碧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金條

      陳秋明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47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金條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陳秋明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明順(本院通緝中)、鄭金條及陳秋明均明知於民國104年10月5 日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並非陳秋明取得後借與吳明順使用,吳明順利用鄭金條及陳秋明至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相聚時,教唆鄭金條及陳秋明於偵查及審理時作偽證,鄭金條遂於104年11月26日上午10時18分至49分間,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偵查吳明順竊盜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結證偽稱:「那天我去吳明順的家裡喝酒,有聽到阿肥跟吳明順講,不要騎腳踏車去除草,騎這台機車去就可以了,我真的有聽到」云云;復承續上開犯意,於105 年3 月22日下午2 時10分至同日傍晚之間,在本院第九法庭審理104 年度易字第950 號案件時,再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結證偽稱:「那時候我看到陳秋明說機車要借給被告騎」、「(受命法官問:陳秋明借機車給被告,就是被告被抓的那天?)對」云云;陳秋明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結證偽稱:「(檢察官問:2 月就把車子借給被告?)對」、「(檢察官問:何處借給被告?)我是在二崙遇到被告,就借給被告。(檢察官問:二崙哪裡?)二崙菜市場借給被告」云云,足以影響本院對於有關吳明順涉犯竊盜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金條、陳秋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228號偵訊筆錄暨吳明順於104 年11月26日證人結文、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50 號審判筆錄暨鄭金條、陳秋明於105 年3 月22日證人結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6228號起訴書、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50 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被告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又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於偵、審中,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應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36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鄭金條雖在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中,先後2 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之國家審判權仍屬一個,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又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虛偽陳述之前開吳明順竊盜案件業於105 年8 月9 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28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陳秋明於105 年5 月31日偵訊中已自白其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鄭金條遲至105 年10月25日在本院審理時方自白其犯行,是被告鄭金條部分則無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二人於法院審理中虛偽證述案外人吳明順並未涉犯竊盜罪,惡性非輕,對審判機關刑事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構成嚴重危害,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考量被告陳秋明自偵訊即坦承犯行,被告鄭金條終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均尚見悔意,兼衡被告二人一時幫忙朋友作偽證之犯罪動機,被告陳秋明與父親同住、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零工工作;被告鄭金條與母親同住,罹患躁鬱症、憂鬱症及小兒麻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工藝品工作等情,及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自白情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陳秋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陳秋明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陳秋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至於被告鄭金條與緩刑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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