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明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23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明溝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改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29日8 時3 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旁之福德宮土地公廟,趁廟內無人之際,以路旁拾得之壓克力條夾取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100 元(已發還廟方),恰經該廟副主委張寅松發現報警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寅松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虎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觀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被告於服刑出監後竟仍不思悔過遷善,企圖不勞而獲,下手竊取香油錢,足徵被告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竊得之香油錢已經歸還給廟方,並未造成實際財產上損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目前獨自居住,擔任臨時工,學歷為國中畢業(見易字卷第52至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關於被告行竊所使用之壓克力條,並非被告所有,而所竊得之香油錢也已經歸還給被害人,扣案之膠帶2條則非犯罪工具,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