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3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3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慶銅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2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慶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慶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慶銅因犯竊盜共2 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慶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6 月24日 │106 年5 月6 日 │├───────┼─────────────┼─────────────┤│ 偵 查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6年度偵字第3726號 │106 年度偵字第4348號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最後事├───┼─────────────┼─────────────┤│ │案 號│106 年度易字第792號 │106 年度嘉簡字第973號 ││實 審├───┼─────────────┼─────────────┤│ │判決日│106 年9 月1日 │106 年7 月24日 ││ │期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6 年度易字第792號 │106 年度嘉簡字第973號 ││判 決├───┼─────────────┼─────────────┤│ │判決確│106 年9 月25日 │106 年8 月21日 ││ │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金之案件 │ │ │├───────┼─────────────┼─────────────┤│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 │年度執字第2823號 │年度執字第39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