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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潘韋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勝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毒偵字第445 、558 、1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勝在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勝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4 、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4 、6 所示之方式,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方式,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

二、案分別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林勝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是檢察官對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所犯之本案施用毒品罪均提起公訴,程序上並無違誤。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2154號卷第1 至3 頁;警0545號卷第1 至3 頁;警0766號卷第1 至8 頁;毒偵445 號卷第9至10頁;毒偵558 號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41頁、第5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2 部分: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辦告(報告編號: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份(見警2154號卷第4 至5 頁)。

㈡附表編號3、4部分: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2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辦告(報告編號: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之106 年2 月26日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3 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547號鑑驗書各1 份(見警0545號卷第4 至6 頁、第8 至9 頁、第11至12頁;毒偵445 號卷第20至21頁、第27頁),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17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3 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4 個、注射針筒2 支、塑膠罐2 個、塑膠鏟子1 支、殘渣袋12只。

㈢附表編號5、6部分: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3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217 號搜索票、採集尿液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之106 年3 月17日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3 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552號鑑驗書各1 份(見警0766號卷第9 至12頁、第14至16頁;毒偵558號卷第15頁、第19至20頁),以及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其中1 支含有海洛因)、塑膠鏟子1 支、殘渣袋1 只、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 個。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4 、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 、3 、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6 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附表編號1 、2 犯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調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主動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採尿送驗,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警2154號卷第2 至3 頁),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考量其尚具悔意,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2 次犯行減輕其刑;至被告附表編號3 至6 之犯行,其雖亦於警詢時即坦承不諱,然既已先為警扣得第一、二級毒品、以及施用毒品之器具等證物,員警自已發覺該等犯行,尚與自首之要件不合。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除本案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而被告又犯本件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施用毒品罪,可見其毒癮非輕,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月薪約新臺幣5 、6 萬元、離婚、育有一名7 歲子女現與前妻同住、被告家中尚有母親、弟弟、妹妹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相近等情狀,分別就宣告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106 年2 月24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017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0530公克),為被告本案附表編號3 、4 施用毒品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沒收修法後雖非從刑,但仍應究明是何次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至同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4 個、塑膠罐2 個、殘渣袋12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扣案之塑膠鏟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警0545號卷第2頁;毒偵445 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106 年3 月17日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其中1 支針筒內含有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供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預備之物等情,業為被告所坦認(見警766 號卷第5 頁),因海洛因與該支針筒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於同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 個、殘渣袋1 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扣案之塑膠鏟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用,亦據被告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上開所宣告沒收之物(毒品除外),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同意拋棄該等物品之所有權等語(見毒偵445 號卷第10頁;毒偵558 號卷第6 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6項規定:「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是該等物品既在扣押之中,而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被告自無法拋棄所有權,此理徵諸民法第764 條第3 項規定:「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更明,質言之,按扣押係強制處分之一種,以扣押意思並實施扣押之執行,即生效果。因此,扣押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扣押物之持有人(包括所有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於公力支配下,其扣押之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扣押物既屬國家占有中,所有權人自無從拋棄動產之占有,即欠缺拋棄之表徵,難認具有拋棄所有權之效力,是該等物品仍屬被告所有,本院自得宣告沒收而剝奪其所有權,俾利執行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2 條規定處分沒收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施用時間、地點│ 施  用  方  式 │查    獲    方    式│宣       告       刑│
│號│              │                │                    │及       沒       收│
├─┼───────┼────────┼──────────┼──────────┤
│1 │於105 年12月16│以將海洛因摻於香│林勝在因另涉犯毒品危│林勝在犯施用第一級毒│
│  │日某時許,在雲│菸內點火燒烤後吸│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林縣○○鄉○○│食其煙之方式,施│詢問後,於105 年1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村住處。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19日22時41分許採尿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因1次。         │驗,檢出嗎啡、可待因│                    │
│  │              │                │陽性反應。          │                    │
├─┼───────┼────────┼──────────┼──────────┤
│2 │於105 年12月16│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林勝在因另涉犯毒品危│林勝在犯施用第二級毒│
│  │日某時許,在雲│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林縣○○鄉○○│燒烤後吸食其煙之│詢問後,於105 年1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村住處。      │方式,施用第二級│19日22時41分許採尿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檢出安非他命、甲│                    │
│  │              │1次。           │基安他命陽性反應。  │                    │
├─┼───────┼────────┼──────────┼──────────┤
│3 │於106 年2 月24│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林勝在因涉犯毒品危害│林勝在犯施用第二級毒│
│  │日19時許,在雲│置於玻璃球內點火│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林縣○○鄉○○│燒烤後吸食其煙之│經警對其住處搜索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村住處。      │方式,施用第二級│於106 年2 月26日14時│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分許採尿送驗,檢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1次。           │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  │              │                │非他命陽性反應。    │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
│  │              │                │                    │零壹柒參公克),沒收│
│  │              │                │                    │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
│  │              │                │                    │壹組、玻璃球肆個、塑│
│  │              │                │                    │膠罐貳個、殘渣袋拾貳│
│  │              │                │                    │只、塑膠鏟子壹支,均│
│  │              │                │                    │沒收之。            │
├─┼───────┼────────┼──────────┼──────────┤
│4 │於106 年2 月24│以將海洛因摻水後│林勝在因涉犯毒品危害│林勝在犯施用第一級毒│
│  │日如附表3 所示│置入針筒內注射之│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方式(起訴書誤載│經警對其住處搜索後,│。                  │
│  │甲基安非他命後│為將海洛因摻入香│於106 年2 月26日14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之某時許,在雲│菸點火燒烤之方式│20分許採尿送驗,檢出│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  │林縣○○鄉○○│),施用第一級毒│嗎啡陽性反應。      │,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
│  │村住處。      │品海洛因1 次。  │                    │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
│  │              │                │                    │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
│  │              │                │                    │之。                │
├─┼───────┼────────┼──────────┼──────────┤
│5 │於106 年3 月15│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林勝在因涉犯毒品危害│林勝在犯施用第二級毒│
│  │日20時許,在雲│置於玻璃球內點火│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林縣○○鄉○○│燒烤後吸食其煙之│對其住處搜索後,於1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村住處。      │方式,施用第二級│6 年3 月17日14時10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許對其採尿送驗,檢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
│  │              │1 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食器(玻璃球)壹個、│
│  │              │                │命陽性反應。        │殘渣袋壹只、塑膠鏟子│
│  │              │                │                    │壹支,均沒收之。    │
├─┼───────┼────────┼──────────┼──────────┤
│6 │於106 年3 月15│以將海洛因摻後置│林勝在因涉犯毒品危害│林勝在犯施用第一級毒│
│  │日如附表5 所示│入針筒內注射之方│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施用第二級毒品│式(起訴書誤載為│對其住處搜索後,於10│。                  │
│  │甲基安非他命後│將海洛因摻入香菸│6 年3 月17日14時10分│扣案之含有海洛因之注│
│  │之某時許,在雲│點火燒烤之方式)│許對其採尿送驗,檢出│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  │林縣○○鄉○○│,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
│  │村住處。      │海洛因1 次。    │。                  │支、塑膠鏟子壹支,均│
│  │              │                │                    │沒收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4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