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佩容
- 選任辯護人
- 蕭敦仁律師
- 被告
- 柯震擇
- 被告
- 池振雄
- 被告
- 陳品均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康春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324、6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佩容、柯震擇、池振雄、陳品均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佩容是簡安宏之配偶,被告池振雄、陳品均為簡安宏所開設公司之員工,被告柯震擇則係向簡安宏購買毒品之藥腳。而:
一、簡安宏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宏明及柯震擇等人,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執行搜索、查緝到案且遭羈押(下稱原販毒案件),被告池振雄、陳品均為幫簡安宏脫罪,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105 年6 月7 日後約1 個星期,至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園區某處,央求吳宏明日後翻供,不要作不利於簡安宏之證述,吳宏明應允後,於105 年8 月22日下午,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就105 年度訴字第393 號簡安宏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即原販毒案件)出庭作證,為迴護簡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我打電話給簡安宏約在7-11便利商店前見面都是聊天,講工作上缺工人、材料的事情而已,沒有交易毒品,是警察叫我講有跟簡安宏買毒品,而且在檢察官那裡要講一樣的,不然會有事情云云(吳宏明涉犯偽證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足以影響法院判斷簡安宏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之判決結果,因認被告池振雄、陳品均均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嫌。
二、被告蔡佩容為幫簡安宏脫罪,而:
㈠被告蔡佩容明知警方於105 年6 月7 日至雲林縣○○鄉○○路00號簡安宏居處兼公司搜索時,簡安宏為逃避搜索,將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下稱0938號行動電話),丟在被告蔡佩容之皮包內,竟仍於105 年8 月22日,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因原販毒案件出庭作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當天下午我去地檢署,我先生請我去找一個員工陳威霖,那個員工有認識的律師,我回去辦公室找遍所有辦公室,發現辦公桌上有支手機,是公司使用的手機,我查看通訊錄發現有那個員工的電話號碼就撥打出去後,先放在辦公室,我出門時就隨身帶著手機,我並沒有在我包包內看到這支手機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判斷簡安宏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之判決結果,因認被告蔡佩容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㈡被告蔡佩容另於105 年7 月間某日,至被告柯震擇位在雲林縣○○鎮○○里○○00○0 號之住處,向被告柯震擇請求幫助簡安宏,被告柯震擇為幫簡安宏脫罪,竟於105 年8 月22日,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因原販毒案件出庭作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①我叫簡安宏幫我跟他的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②105 年3 月25日見面那一次我給簡安宏新臺幣(下同)3500元,其中2000元是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我把錢給簡安宏,簡安宏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另外1500元是我跟簡安宏借錢的利息,我於105 年3 月6 日有向簡安宏借2 萬元,簡安宏實際上給我1 萬8000元,利息15天算一次,1 次1500元:③105 年4 月19日有交給簡安宏4000元,其中2000元是紅包,另外2000元是買毒品那時候欠他的錢,是多久以前的交易我忘記了; ④105 年4 月26日下午5 點後,有在雲林縣褒忠鄉世紀鋼鐵附近的檳榔攤與簡安宏見面,但沒有向簡安宏買安非他命,沒有拿錢給簡安宏,(後改稱)有拿2000元給簡安宏,是簡安宏幫我拿安非他命;⑤105 年5 月18日我拿2000元給簡安宏,是之前欠他毒品的錢,欠很久了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判斷簡安宏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判決結果,因認被告蔡佩容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嫌;被告柯震擇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貳、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 項第1 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 條第1 項(應係第2 項之誤植)第2 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二㈡之部分,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蔡佩容向被告柯震擇請求幫助簡安宏等語,則檢察官是否起訴被告蔡佩容此部分有教唆被告柯震擇偽證之罪嫌,實有未明,被告蔡佩容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提出此疑義,經本院向公訴檢察官確認,其表示此部分被告蔡佩容教唆被告柯震擇偽證,亦屬本案起訴範圍等語,被告蔡佩容之辯護人則陳稱對此起訴範圍沒有意見,會再增加此部分之答辯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 至149 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屬於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佩容涉犯教唆偽證及偽證罪嫌,被告柯震擇涉犯偽證罪嫌,被告池振雄、陳品均涉犯教唆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佩容、柯震擇、池振雄、陳品均之供述、證人吳宏明之證述、原販毒案件105 年8 月22日之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佩容、柯震擇、池振雄、陳品均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教唆)偽證罪嫌,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之部分:
㈠被告池振雄辯稱:我不認識吳宏明,也沒有跟他講過話,更沒有請他作偽證,原販毒案件警方於105 年6 月7 日執行搜索後,簡安宏公司的員工「阿洵(音譯)」請我開車載他去一間公司找人,說要接洽公事,到了之後我完全沒有跟吳宏明講到話,是「阿洵」跟他談的,因為「阿洵」認識吳宏明等語(見他45號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129 頁、第430 至431 頁);被告陳品均則辯稱:我不認識吳宏明,也沒有跟他說過話,我也沒有去找過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至130頁)。
㈡吳宏明於105 年8 月22日下午,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因原販毒案件出庭作證,其為迴護簡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供前具結而證稱:我打電話給簡安宏約在7-11便利商店前見面都是聊天,講工作上缺工人、材料的事情而已,沒有交易毒品,是警察叫我講有跟簡安宏買毒品,而且在檢察官那裡要講一樣的,不然會有事情云云,惟簡安宏於105 年4 月3日19時57分後某時,在雲林縣臺西鄉某7-11便利商店,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宏明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判處罪刑確定,該判決理由並說明吳宏明上開證詞係袒護簡安宏,並不可採等語,又吳宏明此部分所為涉犯偽證罪,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原販毒案件當日審理筆錄暨證人結文、臺南高分院上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他854 號卷第2 至15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77頁反面),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是本案此部分應審究之處在於:被告池振雄、陳品均有無教唆吳宏明為上開偽證?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將原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但刑事訴訟法並未隨之修正,是以同法第156 條第2 項所稱「共犯」一詞,仍應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而言,不受刑法第四章章名修正之影響。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證人吳宏明於偵訊時證稱:原販毒案件,我在法院審理時作偽證,因為該案被警察查獲後約1 星期,簡安宏公司有兩個員工在我下班時間到六輕園區來拜託我,他們兩人一胖一瘦,兩人都有叫我翻供,叫我不要說簡安宏有在販毒。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但原販毒案件被查獲那天,他們也有被警察帶回云云(見偵5367號卷第60至61頁反面)。惟本院審理時傳喚吳宏明到庭作證,其改證稱:我不記得當時有沒有人來叫我作偽證,我也忘記是兩人還是三人來找我,我想不起來當時為何要作偽證,我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的證述我不太記得是否說謊,也是有說謊的可能性,我不認識被告池振雄、陳品均,之前有沒有看過他們我也沒印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0 至150 頁),其前後證述不一,已有可疑。
⒉被告池振雄雖不否認自己有開車搭載「阿洵」去找吳宏明乙情,但表示:「阿洵」請我開車載他去一間公司找人,要接洽公事。到了之後我完全沒有跟吳宏明講到話,「阿洵」到屋內找吳宏明,我看到「阿洵」跟吳宏明一起走出來,我就上車了等語(見他45號卷第23頁),而被告池振雄陳稱:我不是簡安宏公司的員工,簡安宏是調我過去他們公司,算是跟別間公司商借、請我過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 頁),核與共同被告陳品均證稱:被告池振雄未住在我們公司,也不是我們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3 頁)相符,則被告池振雄有無為使簡安宏脫罪、自己甘冒教唆偽證罪責風險之動機,非無疑問。相對於此,共同被告陳品均證稱:簡安宏被羈押後,他請「阿洵」來管理公司等語(見他45號卷第32頁),可見「阿洵」與簡安宏之利害關係應較為密切,則是否如被告池振雄所言,在被告池振雄不知情的狀況下,「阿洵」自行教唆吳宏明偽證?自難排除此可能性。
⒊被告陳品均自始至終皆否認有去找過吳宏明,僅陳稱:我下班時經過檳榔攤有遇到共同被告池振雄及「阿洵」,但我沒有跟他們去找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 至420 頁),而雖然共同被告池振雄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陳品均與「阿洵」在簡安宏公司客廳談事情,我下班回公司打卡,「阿洵」看到我回來,就請我載他們去找一個朋友,到了之後「阿洵」到屋內找吳宏明,我看到「阿洵」跟吳宏明一起走出來,我就上車了,被告陳品均應該沒有跟吳宏明講話,剛開始被告陳品均站在車旁邊,後來他也跟著我上車等語(見他45號卷第22至23頁),但其於審理時卻改證稱:我當時下班回到簡安宏公司,「阿洵」叫我載他去另一間鷹架公司談公事,我們在路上檳榔攤旁邊的廟有遇到被告陳品均,但他沒有跟我們一起去,我在偵查中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8 至430 頁),與被告陳品均之辯解一致,可見被告陳品均之辯詞並非無據,且縱使依共同被告池振雄於偵訊之證述,亦難認被告陳品均有教唆吳宏明偽證之行為,蓋同樣不能排除係在被告陳品均不知情的狀況下,「阿洵」自行教唆吳宏明偽證之可能性。
⒋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池振雄、陳品均涉犯教唆偽證罪嫌,僅提出共犯吳宏明前後不一之自白及證述為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與該自白互相印證,使本院獲得被告池振雄、陳品均教唆吳宏明偽證之確信,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池振雄、陳品均犯罪。
二、公訴意旨二㈠之部分:
㈠被告蔡佩容固不否認於105 年8 月22日,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因原販毒案件出庭作證經具結而為上開證言乙情,惟辯稱:我當時作證都是按照事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簡安宏使用之0938號行動電話,究竟是簡安宏將之丟在被告蔡佩容之皮包內,或是如被告蔡佩容所證稱,係在辦公桌上找到,此並非屬於對原販毒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
㈡被告蔡佩容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原販毒案件當日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附卷可考(見他854 號卷第39頁反面至78頁反面),自堪認定。惟被告蔡佩容自始至終均堅稱其證述為真實,而證人簡安宏雖曾於原販毒案件偵訊時證稱:當天警察搜索時,我把0938號行動電話丟在被告蔡佩容皮包內,所以警察沒有搜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4 頁),但於本案審理時,已改證稱:0938號行動電話放在辦公室桌上,我公司辦公室有3 個辦公桌,警方只有搜索其中2 個,我太太之後在辦公室找到,後來警察叫她交出來,我之所以原販毒案件偵訊時會為上開證述,是因為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而且我想說手機也沒什麼關係就隨便一說,我也不知道會這樣,警察當時也有搜索被告蔡佩容的皮包,假如我真的把0938號行動電話放在被告蔡佩容的皮包,警察怎麼會沒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 至342 頁),其前後證述不一,可信性已有疑慮。雖然原販毒案件之本院一審判決及臺南高分院二審判決理由均謂:若0938號行動電話係放在辦公室桌上,依當天搜索人力(5 名警員)及搜索範圍(一樓辦公室只有3 張辦公桌)來看,警方不可能會找不到0938號行動電話等語(見他854 號卷第5 頁、第22頁),但反面而言,簡安宏既為原販毒案件檢警主要偵辦之對象,簡安宏亦證稱搜索當日全程都有員警跟在他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 至358 頁),則以當天警方之搜索人力及控制現場之狀況,豈會讓簡安宏有機會將重要物證即0938號行動電話丟入被告蔡佩容之皮包?再者,公訴意旨主張簡安宏將0938號行動電話丟入被告蔡佩容皮包乙情為真實,應係認為由此可見簡安宏有畏罪而隱匿甚至湮滅證據之情形,但若簡安宏欲請被告蔡佩容協助隱匿、湮滅0938號行動電話,被告蔡佩容豈會再將該支行動電話交給員警扣案?甚至如辯護人所述(辯護人為原販毒案件簡安宏偵審程序之選任辯護人),承辦警員於搜索當日見被告蔡佩容在偵訊庭外(簡安宏正接受偵訊),而從被告蔡佩容皮包扣得0938號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 頁,此情亦可見105 年6 月7 日被告蔡佩容原販毒案件偵訊筆錄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01 頁),被告蔡佩容何以竟將應隱匿、湮滅之證物攜往地檢署偵查庭外而為警扣得?其顯然未有藏匿0938號行動電話之舉動。另外,簡安宏原販毒案件於105 年6 月7 日接受偵訊時,檢察官問:為何昨天(即搜索日)會在被告蔡佩容身上發現0938號行動電話?簡安宏答稱:警方去搜索的時候,我把我的手機丟在被告蔡佩容的皮包,所以警方沒有搜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3 至384 頁),依此問答之脈絡,是否如證人簡安宏於本案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是檢察官先說在被告蔡佩容的皮包找到,我就順著他的話說是我丟下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 頁)?惟當時簡安宏並未承認販毒情事,其為此陳述,容易招致懷疑其畏罪而有隱匿0938號行動電話之情事,但其卻仍為此陳述,是否有意保護被告蔡佩容,讓檢警認為被告蔡佩容與0938號行動電話沒有關係、簡安宏是在被告蔡佩容不知情的情形下將0938號行動電話丟入其皮包中?況當時被告蔡佩容與簡安宏同時在偵查庭,兩人並未隔離,被告蔡佩容既聽聞簡安宏上開陳述,已知悉簡安宏不再否認0938號行動電話是他所持用乙節,又當時被告蔡佩容尚未經命具結證述過、並無受追訴偽證罪之風險,何以竟仍堅稱0938號行動電話是在辦公室桌上找到?從而,被告蔡佩容辯稱其確實是在簡安宏公司辦公桌上找到0938號行動電話等語,尚非無可能。
㈢退步而言,縱使被告蔡佩容之證述不實,惟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行為。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是否具有重要關係,應就陳述內容與具體案件之關係而斷,視陳述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該案件之偵查或審判結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販毒案件,簡安宏被起訴持用0938號行動電話與吳宏明聯繫後,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宏明10次,均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罪刑,惟經簡安宏提起上訴,臺南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判決撤銷其中9 次罪刑改判無罪,僅駁回其中1 次罪刑而確定等情,有該兩案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他854 號卷第2 至31頁),細繹臺南高分院撤銷、維持本院一審判決之理由,其差異在於被撤銷改判無罪部分,檢察官提出作為購毒者(即吳宏明)補強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是簡安宏與吳宏明約定見面及見面地點,或曾提及「那個一樣喔」之內容,但「固然晦暗不明而非無讓人有懷疑其等係毒品交易之可能,然雙方均未明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未談及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毒品交易具體內容,或一般熟知毒品之黑話或暗語等對話,不足以為補強證人所證之別一證據」,相對於此,維持本院原審罪刑之部分,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則有簡安宏主動發送記載「金額」(即「1000」)之文字簡訊給吳宏明,吳宏明立即回傳「好」之文字簡訊等情,足認在原販毒案件、吳宏明證述情形相同之下,裁判結果之差異應繫諸於補強證據即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是原販毒案件警方執行搜索時,簡安宏究竟有無將0938號行動電話丟在被告蔡佩容之皮包內,並不影響裁判之結果,難認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佩容此部分涉犯偽證罪嫌,一方面不能排除被告蔡佩容該等證述內容為真實之合理可能性,另一方面也無法證明其所指被告蔡佩容偽證之內容屬於「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蔡佩容此部分犯罪。
三、公訴意旨二㈡之部分:
㈠被告柯震擇於105 年8 月22日,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因原販毒案件出庭作證,供前具結而為上開證述等情,有原販毒案件當日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附卷可考(見他854 號卷第39頁反面至78頁反面),自堪認定。
㈡被告蔡佩容辯稱:我認識共同被告柯震擇,他是簡安宏的朋友,但我沒有因為原販毒案件去找過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 至151 頁)。共同被告柯震擇對此雖證稱:被告蔡佩容因原販毒案件曾經來找過我幫忙,當時我母親也在家,她有看到被告蔡佩容來找我,被告蔡佩容是跟1 位男生朋友一起過來,在此之前被告蔡佩容從來沒有到我家找過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1 至319 頁),然本院當庭請共同被告柯震擇之母親柯林麗美作證,其卻證稱:我有看過被告蔡佩容,她有去過我家1 次,我跟我兒子即共同被告柯震擇同住。當天被告蔡佩容來我家說要找共同被告柯震擇,她跟1 位女生一起到我家,我說共同被告柯震擇不在,她們就離開了,我印象中被告蔡佩容只有來過這1 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 至335 頁),兩人證述顯然有所出入,則共同被告柯震擇上開證述是否真實,即有所疑問,而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擔保共犯即共同被告柯震擇該等證述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蔡佩容確有至共同被告柯震擇家中請求其「幫忙」原販毒案件之情事。另共同被告柯震擇證稱:被告蔡佩容當時來找我,只說要請我幫忙,並沒有講其他的話,也沒有說要如何幫忙,我也沒有問她,她並沒有告訴我應該要如何證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 頁、第320 至321 頁),自難認被告蔡佩容有何教唆共同被告柯震擇偽證之犯意與行為,蓋不能排除如被告蔡佩容之辯護人所辯稱:被告蔡佩容認為簡安宏是無辜的,所以縱使被告蔡佩容確實有請共同被告柯震擇幫忙,也應該是請共同被告柯震擇說出實情而不要誣陷簡安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 頁)之可能性,即難謂被告蔡佩容所為合於教唆偽證罪之構成要件。
㈢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後之教唆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因此,關於教唆犯之處罰效果,仍維持修正前同法第29條第2 項「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之規定,在適用上係指行為人實行教唆行為後,被教唆者著手實行所教唆之罪,且具備違法性後,教唆者始成立教唆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正犯即共同被告柯震擇既不成立偽證罪(詳後述),被告蔡佩容自無教唆偽證之刑責可言。
㈣被告柯震擇辯稱:只有公訴意旨二㈡①之部分,我證稱向簡安宏借款2 萬元云云是虛偽的,我其餘的證述都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然被告柯震擇雖為此部分自白,但證人簡安宏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柯震擇有向我借過錢,曾經有1 次向我借過1 萬元或2 萬元,也有借過幾千元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 至340 頁),則被告柯震擇上開自白是否可信,並非無疑,縱屬不虛,然公訴意旨二㈡①之部分所指被告柯震擇偽證之內容,被告柯震擇除言及該2 萬元借款外,並明確證稱有以2000元向簡安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足見該借款情形是否真實,並不影響原販毒案件簡安宏有無販賣毒品給被告柯震擇之認定,自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柯震擇縱然對此為不實證述,亦不符偽證罪之構成要件。
㈤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柯震擇偽證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首先,公訴意旨二㈡④之部分,指被告柯震擇證稱:「105 年4 月26日下午5 點後,有在雲林縣褒忠鄉世紀鋼鐵附近的檳榔攤與簡安宏見面,但沒有向簡安宏買安非他命,沒有拿錢給簡安宏,(後改稱)有拿2000元給簡安宏,是簡安宏幫我拿安非他命」等語,被告柯震擇此部分之證述顯然前後相反,應以「哪一部分」之證述判斷是否構成偽證?本院認為,人之記憶力有限,到庭證述時若距離待證事實已有相當時日,難免有不復記憶或記憶有誤之情形,此時有賴訊(詰)問者提示相關資料,以喚起證人記憶,且證人倘無豐富訴訟經驗,到庭證述也難免會有緊張情緒,而每個人對於問題的理解能力、答案的表達方式有所差異,問答之間也有落差、失真之可能,此亦有賴訊(詰)問者以不同方式向證人確認其真意,從而,除非特殊情況,否則不應割裂證人同一作證程序之證詞,遽謂其前後齟齬而繩以偽證罪責。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柯震擇證述之部分,稽諸原販毒案件當日審理筆錄之記載,被告柯震擇先證稱105 年4 月26日下午5 點有與簡安宏見面,但未向簡安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公訴檢察官請求提示被告柯震擇於該案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柯震擇改證稱:那次有吧,真的太久了,真的事實我會講,我那次有拿2000元給簡安宏,目的是請簡安宏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我給他錢之後,他就馬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5367號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足見被告柯震擇最後經其確認之證述內容應是當日有向簡安宏購買毒品。準此檢視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柯震擇其餘偽證之內容,依前開審理筆錄之記載,被告柯震擇雖一度為該等證述,但經公訴檢察官請求審判長提示其該案偵訊筆錄後,被告柯震擇均已證稱:偵訊筆錄實在,我各次均有向簡安宏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5367號卷第20至21頁),嗣由審判長補充訊問,審判長詢問:你是否真的很緊張?有無壓力?被告柯震擇答稱:我真的很緊張,也有壓力,但我在偵訊時沒有說謊,我是老實向檢察官陳述,我買毒品的錢都是交給簡安宏,也是簡安宏本人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們錢跟毒品的交付都沒有透過第三人,我不知道簡安宏的毒品是向誰拿的,我從來沒有看過對方,也不知道簡安宏用什麼方式跟對方聯絡等語(見偵5367號卷第22至23頁),足認被告柯震擇最終已明確指證簡安宏販毒情事,與原販毒案件檢察官起訴之主張相符,雖然該案審理程序、被告柯震擇之證述過程中,被告柯震擇曾一度為不同證述,但並不能排除其係因一時緊張、記憶偏差或誤解詰問內容所致,自難認被告柯震擇有偽證之犯意。而雖然被告柯震擇指證簡安宏販毒之部分,均經臺南高分院撤銷本院一審判處罪刑之判決而改判無罪確定,但其理由係因簡安宏與被告柯震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固然晦暗不明而非無讓人有懷疑其等係毒品交易之可能,然該雙方均未明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未談及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毒品交易具體內容,或一般熟知毒品之黑話或暗語等對話,不足以為補強證人所證之別一證據」,則雖然該案事證不足以認定簡安宏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柯震擇之情事,但並不代表能反面得出簡安宏必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柯震擇,蓋此僅屬檢察官舉證、法院審理之結果,而非業經證明之事實,自不能遽認被告柯震擇指證簡安宏販毒等語必屬不實。
㈥退步而言,即便「割裂」被告柯震擇證述之內容,但因為簡安宏究竟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柯震擇此情始終無法確認,蓋此部分簡安宏既受無罪判決確定,自不能排除簡安宏並未販毒給被告柯震擇之可能,但承前說明,同樣也不能排除簡安宏有販毒給被告柯震擇之可能,則雖然被告柯震擇一度指證簡安宏並未販毒,嗣又證稱簡安宏販毒云云,不論以「哪一部分」之證述判斷,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柯震擇該等證述不實。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蔡佩容、柯震擇、池振雄、陳品均有(教唆)偽證之犯行,均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蔡佩容、柯震擇、池振雄、陳品均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