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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9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黃偉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98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彥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61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聲沒字第2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彥合前因侵占案件(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竊盜),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1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所查扣之牛樟木149 塊(濕重共計3014.9公斤),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復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4亦各有明定。

三、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 項,理由分述如下: ㈠第1 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等語;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即為是例;後者則係指「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屬之。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可知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修正,係合併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3 項之規定,並由職權沒收修正為相對義務沒收,亦即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需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始得予以沒收。而現行刑法並未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所指何意於立法理由中為特別之說明,惟仍可參諸本條立法意旨,而認「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乃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始應予以沒收,茲分述理由如下:⒈「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自其文義解釋,本即指所有權之概念,如被告未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如何認定該所得已屬於犯罪行為人?倘若認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可擴張解為僅要係被告所「持有」、「管有」或「享有」,則將導致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界限上之混淆,蓋於單獨犯之情況下,只要不法利得在被告持有中,即被解為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勢將導致相對義務沒收質變為絕對義務沒收。⒉縱認於2 人以上共同犯案之情形,或有些許區別實益(屬於A 共同正犯所持有或享有之利得,就不屬於B 共同正犯所持有或享有),惟此區別實益甚微(因為採「所有」之見解者,屬於A 共同正犯所有之利得,亦不會屬於B 共同正犯所有),關鍵仍然是要回到「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上,有無要包含「持有」、「管有」或「享有」之概念,而解為包含「持有」、「管有」或「享有」,將混淆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之界限,自非妥適。⒊沒收並非從刑,自無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問題,是以各共同正犯之間對於犯罪所得自應各別計算,倘依「持有」、「管有」或「享有」之概念,將有過度擴張各共同正犯所被認定之犯罪所得範圍之疑慮,蓋只要將犯罪集團所管有之利得,寬認各被告均得享有,則對各被告而言,均應各別沒收整個集團之全部利得,亦有涵蓋過廣之嫌。⒋依體系解釋而論,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有「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用語,解釋上自應一致。倘若解為「持有」、「管有」或「享有」之概念,則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在被告持有中(為第三人所有之物),均得宣告沒收,不啻造成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形同具文。⒌綜上所述,犯罪所得自應屬於被告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方屬的論。

四、據此而論:⒈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態樣,係被害人有目的的移轉財物之所有權與被告,自屬被告所有之利得,應宣告沒收。但仍有例外,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稱:因被害人涉及洗錢案件,需將一定數額之金錢交由檢察官監管云云,此時即便被害人將金錢交付詐騙集團,因被害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係出於交由檢察官保管之意思),仍不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自不應沒收非被告所有之利得(但仍可能因混同而使得被告取得所有權,而得沒收)。⒉於竊盜之犯罪態樣,被害人並無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之意思,被告自無從因竊盜他人財物而取得該物之所有權,而無從認定竊盜所得之財物係被告所有,因此被告竊得之財物,原則上不得沒收,但仍有例外,例如:①所竊取者並非「特定物」,而係竊盜他人所有之「現金」,此時被告將因民法第813 條、第812 條第2 項之規定,因動產與動產之混合,而取得所有權,是對於所竊得之「現金」,既已屬於被告所有,自應宣告沒收之;②所竊得之物雖為「特定物」,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可知在特定物所變得或衍生而來之利益或孳息,均應予以沒收。是以舉凡被告將竊得物品變賣而取得之價金、將竊得之物品使用或食用殆盡,均屬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規定之情形,此時即仍應依此規定而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條規定之前提,仍需「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按:不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即不得沒收)。是以,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將利得全數賠償被害人,則亦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惟倘若所達成和解之數額,小於被告之實際利得,自仍應就被告因犯罪而未歸還之利得,併予宣告沒收,如此方符合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立法意旨。

五、經查:

㈠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9 月3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614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2 年10月17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385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於103 年10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及執行卷宗無訛,堪可認定。而本院為被告違法行為地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然扣案之牛樟木149 塊(濕重共計3014.9公斤)為特定物,承前所述,並不因被告將他人之遺失物侵占入己而取得該物之所有權,是以,仍不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易言之,上開扣案物仍為被害人所有,自不應宣告沒收被害人所有之財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98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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