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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黃偉銘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任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任家慶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任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廖聖銘位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見該屋大門未鎖,即徒步侵入該屋,徒手竊取屋內神像上懸掛之金牌1 面(價值新臺幣【下同】6,500 元,已發還廖聖銘),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於106 年10月13日15時5 分,在雲林縣褒忠鄉潮厝村王厝寮福德祠,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著手剪斷黃清信所管領之香油錢箱之鎖頭後,正欲竊取其內金錢之際,適為途經福德祠之王海南發現,任家慶旋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得逞,王海南見狀亦騎乘車輛在後追趕攔停,並與任家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在任家慶皮夾內發現上開廖聖銘遭竊之金牌1 面,及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起獲非任家慶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油壓剪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聖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任家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家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7頁),核與證人廖聖銘、黃清信、王海南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反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雲警螺偵字第1061000769號卷第16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106 年10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雲警螺偵字第1061000769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現場查證照片14張(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監視錄影翻攝照片2 張(見雲警螺偵字第1061000769號卷第24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油壓剪1 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該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既係侵入告訴人廖聖銘住宅處行竊,應屬侵入住宅竊盜。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部分,係持油壓剪1 支剪斷香油錢箱之鎖頭犯案,被告上開所攜帶之油壓剪1 支,既可剪斷鐵製之鎖頭,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破壞香油錢箱上鎖頭之行為,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此觀該款先行列舉「門扇、牆垣」,而以「其他安全設備」予以概括自明,亦即其所謂「安全設備」係指建築物及防衛建築物而設之安全設備而言,保險箱、桌子及衣櫥上之鐵鎖乃附屬物即從物,該鎖之性質及作用,亦與門扇、牆垣等不同,尚難認為前開條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74 號判例、41年度臺非字第11號、67年度臺上字第2269號等判決意旨、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205號函研究意見、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177 號函研究意見、法務部(83)檢(二)字第0644號函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12月份法律座談會法務部研究結果參照),是被告此部分破壞香油錢箱上鎖頭之行為,因該鎖頭性質、作用異於門扇、牆垣,同理,縱予撬毀以便開啟香油錢箱,亦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其他安全設備,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附此敘明。

㈢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部分,僅著手剪斷香油錢箱鎖頭,正欲行竊之際,因適為途經福德祠之王海南發現而作罷,是該次犯行尚未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未遂;至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部分,則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共2 罪)、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行1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行1 年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3 年10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於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盜他人財物,且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復犯本案2 次竊盜犯行,顯未因刑之宣告而受有警惕,理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金牌1 面已發還被害人;另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並未竊得財物,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噴漆之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離婚,家中尚有母親及1 名16歲之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部分,所竊得之金牌1 面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考(見雲警螺偵字第1061000769號卷第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部分,犯行未既遂,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油壓剪1 支,雖為被告攜帶用以剪斷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香油錢箱鎖頭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該油壓剪係其在福德祠旁撿到之物品,並非其所有等語(見雲警螺偵字第1061000769號卷第5 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復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油壓剪1 支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3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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