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47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志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17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母親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19日17時20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鄭志明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47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易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本案施用毒品次數已是第3 次以上,足見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論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6 頁),且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偵卷第3頁)、採尿具結書及報告書(毒偵卷第4 頁正反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6頁)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1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多次,其竟均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守法觀念不足,殊不可取,參以其係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心存僥倖,如未予嚴懲,恐難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建築公司擔任雜公,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未婚,現居住於公司宿舍,無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