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9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9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 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16時30分許,趁向威諺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號住處1 樓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該屋內3 樓客廳,徒手竊取向威諺所有之聯想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 臺,得手後將該筆記型電腦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買家,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花用殆盡。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供述(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向威諺之指述(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住宅竊盜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及照片2 張(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
㈤現場照片6 張(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六簡字第2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與家人不睦而經濟困窘,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財物,對於他人住宅安寧及財產權缺乏尊重之概念,使被害人對社會治安及居住安全產生疑慮、心生恐懼,可謂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所犯,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因另案遭羈押前與友人共營餐飲業,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上開被害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旋即變價賣得3000元,且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4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