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 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99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貳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上址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8 張」更正為「上址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8 張」,並補充「臉書對話通訊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車輛詳細資料2 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六簡字第2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曾數次竊取女性內褲,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9號、第244 號刑事判決可參,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恣意竊取本案告訴人謝佩蓉掛於住處外騎樓之貼身衣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之概念,並影響告訴人生活起居,使告訴人對社會治安及居家安全產生疑慮;其所竊得之女用內褲價值固難謂極高,惟既屬告訴人使用中之個人貼身、私密性衣物,除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及相當不便外,亦可能產生相當之心理陰影及不適感,可謂造成危害非微,被告於犯後一度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內褲2 件(價值共約新臺幣800 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223號
被 告 張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捷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六
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3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於106年4月10日5
時2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謝佩蓉位在雲林縣○○市○
○路00巷00號住處之騎樓,竊得謝佩蓉所有之內褲2條(價
值約新臺幣800元)。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謝佩蓉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捷於偵訊中之供述│坦認上揭竊盜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謝佩蓉於警│證明案發前懸掛於上址騎樓│
│ │詢時之指證 │吊衣架上之內褲2條遭人竊 │
│ │ │取之事實。 │
├──┼───────────┼────────────┤
│ 3 │證人即二手車行老闆王浚│證明被告於106年4月12日將│
│ │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上開自用小客車販售與其,│
│ │ │並指認路口監視器畫面中於│
│ │ │案發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 │ │車及至上址騎樓竊取內褲之│
│ │ │人即為被告等事實。 │
├──┼───────────┼────────────┤
│ 4 │上址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佐證被告上揭竊盜之犯行。│
│ │拍照片共8張 │ │
└──┴───────────┴────────────┘
二、核被告張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首揭前科犯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金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應隆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