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瑞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瑞東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6 月間某日,在劉文坤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0號住處內,無償轉讓重量約2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文坤施用。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劉文坤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情節吻合,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轉讓予劉文坤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並未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4 年6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4 年8 月3 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又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且所轉讓的重量為2 錢,被告表示可供施用大約10次,助長施用毒品歪風,也戕害他人身體,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離婚,先前以種田維生(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