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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黃麗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6號

                   106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7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賢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陸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夾鍊袋壹小包,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蔡宗賢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20時30分許,在李進家位於雲林縣○○鎮○○里○○000 ○0 號之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5 公克以上)與李進家施用。嗣警方於同日22時45分許,因另案至上址拘提蔡宗賢,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1包(含包裝袋11只,合計驗餘淨重5.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合計驗餘淨重8.6864公克)及夾鍊袋1 小包。

二、蔡宗賢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5日2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居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16日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貳、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蔡宗賢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上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無「 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程序即屬合法。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05 他1202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30頁、第75頁至第77頁、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反面、106 訴426 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6頁、106 訴669 卷第37頁至第40頁),犯罪事實一、部分,復有證人李進家之證述(105 他1202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3 頁至第5 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可資參照,且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105 他1202卷第31頁至第36頁)、照片3 張(105 他1202卷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李進家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9 月8 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影本各1 份(105 他1202卷第42頁、第79頁至第8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2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6330 號鑑定書影本1 份( 105他1202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部分,有被告之尿液採驗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份(雲警港偵字第1061000853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轉讓、施用而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轉讓毒品及施用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轉讓毒品之犯行,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實不可取,又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轉讓對象僅一人、數量應非鉅,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另案入監執行前務農,一季收入約新臺幣10幾萬元不定、離婚,育有二子女尚就學中,父母年約70歲,需照顧父母及提供子女生活費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兼衡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夾鍊袋1 小包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係被告供施用毒品或預備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海洛因11包(含包裝袋11只,合計驗餘淨重5.39公克),為被告本案轉讓毒品及另案施用毒品所剩餘,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惟該等扣案海洛因連同包裝袋,業經被告施用毒品之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33 號、106 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諭知應沒收銷燬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1603號執行沒收完畢,有該刑事判決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於本案重複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合計驗餘淨重8.6864公克),因與本案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文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6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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