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進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進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洪進福於民國106 年8 月27日晚上6 、7 時至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8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酒精未退時,自住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外出工作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06 年8 月28日上午9時15分許,洪進福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西螺鎮興農西路1EB57號電桿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前方由林長興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林長興並未受傷)而肇事,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先將洪進福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急救後,復於106 年8 月28日上午9 時5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進福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7 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5 至6 頁反面、第8 頁反面;偵卷第1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43、44、50頁),核與證人林長興於警詢指述上開發生交通事故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2至14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5頁)、第KAP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6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酒駕註銷)(警卷第28頁)各1 張、現場照片23張(警卷第19至24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23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警卷第25頁),雖記載被告在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被告係對其交通事故肇事部分自首,並未對其本件酒後駕車部分自首,自無從依此而援引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曾於8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鳳交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又於93、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3年度交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又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已有多次酒駕之前科紀錄,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而為本件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係因發生前揭交通事故,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被告送醫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可見被告所為已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供稱車禍當時是突然身體不舒服,血壓降很多等語,有被告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6 年8 月29日診斷書(低血壓、低血鉀症)1 紙(警卷第18頁)附卷可憑,暨其自陳知道酒駕很危險,但要開車出去工作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已有心改過(本院卷第44、53、54頁),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300 元至1,500 元,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喪偶,家中有分別為89歲、90歲之父母,育有1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