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六簡字第51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5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幸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劉幸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幸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4日20時、21時許,在其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7 年7 月15日17時2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文昌路86巷口,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劉幸進欲加以丟棄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702公克),並於同日徵得劉幸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幸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 年7 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7 年7 月15日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尿液採集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再者,被告所有遭警方查扣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02公克),亦有該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1070800281號)1 份可資佐證,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劉幸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8年7 月1 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763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於105 年10月6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查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案其已曾於5 年內再犯,故本案不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提起公訴,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9年度六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99年度六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確定;③99年度虎簡字第13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99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6 年6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並受刑之執行後,亦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0702公克)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另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 只,存有該毒品之殘渣而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