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彥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61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彥合前因侵占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1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其中扣案之牛樟木149 塊(濕重共計3014.9公斤,下稱本案牛樟木),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復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有關於實體事項之裁定,於裁定確定時發生其執行力。又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者,應分別為左列之判決:一、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其違背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二、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者,撤銷其程序。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誤認為無審判權而不受理,或其他有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者,得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但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非常上訴之判決,除依前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及第2 項規定者外,其效力不及於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44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賴彥合因侵占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14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385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03 年10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及執行卷宗無訛,堪可認定。惟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前以103 年度聲沒字第2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案牛樟木,經本院以106 年度單聲沒字第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此實體事項以其聲請無理由駁回聲請,並於106 年10月17日確定,嗣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107 年2 月27日以107 年度台非字第9 號判決撤銷原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等情,亦有上開聲請書、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48 條所定同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及第2 項之情形,依前揭說明,非常上訴之判決效力不及於被告,是就被告而言,原裁定駁回聲請之確定效力仍屬存在。檢察官針對本案牛樟木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仍應為上開裁定之確定效力所及,為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