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5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5號
- 聲請人
- 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泉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緩字第1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確定判決關於王泉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王泉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72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4 年8 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107 年1 月24日,多次未至指定機構報到並執行勞務,且經多次告誡均無效果,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0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72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4年8 月3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述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
㈡經本院調取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執緩字第187 號卷,比對卷內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函、函稿、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機關(構)執行義務勞動通知書、命義務勞動人於指定日期、時間至觀護人指定之機構報到執行命令、切結書、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查紀錄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之結果:
⒈受刑人自本案於104 年8 月31日判決確定,經執行檢察官於104 年9 月15日發出執行附條件緩刑通知書起,接著就依指示在104 年10月20日前往新虎尾溪公園維護2 小時,惟至同年11月初即未再依指示前往執行義務勞務。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04 年11月6 日以雲檢銘護庚字第31952號函告誡:「台端自104 年10月至今僅執行2 小時義務勞務,履行時數過低,違反緩刑宣告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文到7 日內儘速前往機構執行義務勞務,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該函於104 年11月11日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
⒉受刑人接著依指示在104 年11月26日前往十分湳得公園維護2 小時、在104 年11月27日前往新虎尾溪公園維護2 小時、在104 年11月30日前往十分湳得公園維護2 小時,之後即未依指示前往履行義務勞務。觀護人於104 年12月16日電話告知受刑人,表示其105 年將進行移轉,將受刑人自原本機關移轉至埒內社區發展協會,並諭知受刑人,埒內社區發展協會無開放週末執行,故督促受刑人運用12月31日前儘快前往二崙湳仔社區發展協會執行義務勞務,再次向受刑人聲明需於107 年8 月30日前完成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每月應履行勞務時數不得低於10小時且務必準時去義務勞務機構報到,按時做完義務勞務,注意屆滿期日,不要因超過屆滿期日未做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受刑人允諾會運用週末時間執行義務勞務,知悉需等待公文,105 年1 月才能前往新機構執行義務勞務。
⒊惟受刑人卻自105 年1 月起遲遲未前往埒內社區發展協會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而經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05 年4 月18日以雲檢銘護庚字第10731 號函告誡:「台端自105 年1 月至今仍未前往埒內社區發展協會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履行時數過低,違反緩刑宣告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文到7 日內儘速前往機構執行義務勞務,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該函於105 年4 月21日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
⒋惟受刑人仍未依指示前往埒內社區發展協會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再於105 年5 月19日以雲檢銘護庚字第14258 號函告誡:「台端自105 年1 月至今仍未前往埒內社區發展協會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履行時數過低,違反緩刑宣告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文到7 日內儘速前往機構執行義務勞務。」該函於105 年5月23日由其表姊代收。
⒌受刑人依指示在105 年6 月1 日前往埒內社區清掃街道1小時。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再於同日即105 年6 月1 日以雲檢銘護庚字第16118 號函告誡:「台端截至105 年6 月1 日,履行義務勞務時數過低,違反緩刑宣告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文到7 日內儘速前往機構執行義務勞務。」該函於105 年6 月8 日由其母親代收。受刑人並於同日接到觀護人電話,表示其已於105 年5 月19日前往埒內社區發展協會報到,並執行1 小時義務勞務,觀護人針對履行時數再次諭知受刑人,前往義務勞務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半天以上為佳,諭知受刑人勿執行零星1 小時,並再次諭知受刑人,其移轉機構後便無履行義務勞務,履行時數過低,已再次發文告誡受刑人需儘速完成義務勞務,並命受刑人於文到7 日內需赴義務勞務機構執行勞動。受刑人允諾會於屆滿期日前完成義務勞務,如未履行完成而被撤銷緩刑時,絕無異議。
⒍受刑人接著於105 年6 月3 日,依指示前往埒內社區公園拔草3 小時,接著一直到107 年1 月24日止,均未再依指示執行義務勞務。總計其自104 年10月20日至105 年6 月3 日,共執行6 次,合計僅12小時。而接著一直到107 年1 月24日止,均未再執行義務勞務。
⒎而在此一長達1 年7 個月未依指示執行義務勞務的期間:
⑴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05年7月21日以雲檢銘護庚字第21006 號函告誡:「台端截至105 年7 月18日,履行義務勞務時數過低,違反緩刑宣告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文到7 日內儘速前往機構執行義務勞務。」該函於105 年7 月25 日由其母親代收。
⑵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05 年8 月29日以雲檢銘護庚字第25026 號函告誡:「台端截至105 年8 月25日,履行義務勞務時數過低,違反緩刑宣告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文到7 日內儘速前往機構執行義務勞務。」該函於105 年8 月30日由其母親代收。
⑶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05 年9 月26日以雲檢銘護庚字第27925 號函告誡:「台端截至105 年9 月23日,履行義務勞務時數過低,違反緩刑宣告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文到7 日內儘速前往機構執行義務勞務。」該函於105 年9 月29日由其母親代收。
⑷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05 年12月6 日以雲檢銘護庚字第35442 號函告誡:「台端截至105 年12月2 日,履行義務勞務時數過低,違反緩刑宣告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文到7 日內儘速前往機構執行義務勞務。」該函於105 年12月8 日由其父親代收。
⑸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05 年12月13日以雲檢銘護庚字第36147 號函告誡:「台端截自105 年6 月4 日至105年12月12日,均未前往機構履行義務勞務,違反緩刑宣告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文到7 日內儘速前往機構執行義務勞務。」該函於105 年12月16日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
⑹一直到近11個月之後,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06 年11月2 日以雲檢銘護庚字第1069908107號函告誡:「台端截自105 年6 月3 日至今未到場執行義務勞務,違反緩刑宣告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儘速前往機構執行義務勞務。」並次該函中說明:「台端已於105 年12月8 日假本署書立切結書,自願次105 年12月31日前完成義務勞務140 小時。」該函於106 年11月6 日由其父親代收。
⑺觀護人接著在106 年11月21日當面諭知受刑人應於106年11月27日前持公文至雲林縣莿桐鄉蒜、麻園社區營造協會,並於107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受刑人並於同日書立切結書:「本人願於106 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成48小時義務勞務,於107 年4 月30日前履行完成140 小時,茲切結確實遵守緩刑命令,如有違反,願受撤銷緩刑處分。
⑻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06 年11月22日以雲檢銘護庚字第1069910277號函告誡:「台端自106 年6 月4 日至今未到場執行義務勞務,違反緩刑宣告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06 年11月27日到達雲林縣莿桐鄉蒜、麻園社區營造協會報到,按指定期日赴機構執行勞務,嗣後如再有違誤,將報請撤銷緩刑處分。」該函於106年11 月24日由其舅舅代收。綜上所述,受刑人自104 年10月20日至105 年6 月3 日,共執行6 次,合計僅12小時。而接著一直到107 年1 月24日止,長達1 年7 個月的期間,受刑人對於觀護人一再發函告誡或是請受刑人書立切結書,惟受刑人連去執行機構報到都沒有,更談不上執行義務勞務,完全對執行義務勞務的命令不理不睬。足見受刑人已無意履行義務勞務的誠意,情節確屬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受刑人上述判決的緩刑宣告。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