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港簡字第25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2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智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001號、第620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智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07 年7 月24日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六輕工業園區南門餐廳之員工休息室內,見彭榆甯所有之iPhone6s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放置於桌上,認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楊智評無法解鎖,乃將該行動電話丟棄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0號住處對面之草叢中,經嗣彭榆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並尋獲上開行動電話(發還彭榆甯據領)。㈡107 年7 月25日15時至16時30分間,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仁德路236 巷之橋頭農會旁,見李嘉怡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不詳方式啟動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車,供己代步之用。經李嘉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通知楊智評,楊智評乃將該車騎回原處停放(發還李嘉怡據領),並由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之自白、被害人即證人彭榆甯之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手機定位翻拍及現場照片。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之自白、被害人李嘉怡之指述,贓物認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楊智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港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5 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執更字第419 號案件)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未因上開刑事處遇獲得教訓,對於社會祥和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仍欠缺尊重,且被告本件隨機竊取他人物品,所到之處均成為下手對象,社會危害性較高,本件犯行之量刑,不應僅以被告竊得物品之客觀交易價值為唯一因素,仍應兼衡被告之惡性及社會危害性。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竊得之物價值均不低,惟嗣後均已由被害人彭榆甯、李嘉怡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填補。並斟酌被告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有多次竊盜、搶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手機1 支及機車1 台,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就事實欄㈡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並未扣案,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且被告否認有使用自備之鑰匙一事,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