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虎簡字第29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29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為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為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點二三七八公克、一點二八八七公克)連同外包裝,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沒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玻璃球」更正為「吸食器」;證據欄一第2 至4 行補充「自願搜索同意書1 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共7 張」、「(尿液)採證同意書1 份」、「職務報告1 份」、「毒品犯罪嫌疑人採尿作業管制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沒收:
㈠警方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378公克、1.2887公克),均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供述明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毒品之包裝袋不易與毒品分離,是以,外包裝應連同毒品,依上述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警方所扣得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