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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虎簡字第29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黃一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299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為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為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點二三七八公克、一點二八八七公克)連同外包裝,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沒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玻璃球」更正為「吸食器」;證據欄一第2 至4 行補充「自願搜索同意書1 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共7 張」、「(尿液)採證同意書1 份」、「職務報告1 份」、「毒品犯罪嫌疑人採尿作業管制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沒收:

㈠警方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378公克、1.2887公克),均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供述明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毒品之包裝袋不易與毒品分離,是以,外包裝應連同毒品,依上述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警方所扣得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虎簡字第299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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