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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2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27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為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更助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為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為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甚明。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所明定。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③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④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虎簡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確係在各該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律規定相符,另受刑人本件定執行刑之4 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6 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刑人張為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號/ 罪名  │①至②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④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①至②均各處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  宣  告  刑  │                          │                          │                          │
│ (不含沒收) │                          │                          │                          │
├───────┼─────────────┼─────────────┼─────────────┤
│  犯 罪 日 期 │①106年11月20日           │107 年2 月13日15時44分回溯│107年4月8日               │
│              │②107 年1 月23日13時58分在│96小時內之某時許          │                          │
│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                          │                          │
│              │  室採尿前2、3天某時      │                          │                          │
├───┬───┼─────────────┼─────────────┼─────────────┤
│偵查機│機  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450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     │
├───┼───┼─────────────┼─────────────┼─────────────┤
│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252號        │107 年度苗簡字第925號     │107 年度虎簡字第299號     │
│      ├───┼─────────────┼─────────────┼─────────────┤
│      │日  期│107年5月17日              │107年7月31日              │107年10月16日             │
├───┼───┼─────────────┼─────────────┼─────────────┤
│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252號        │107 年度苗簡字第925號     │107 年度虎簡字第299號     │
│      ├───┼─────────────┼─────────────┼─────────────┤
│      │日  期│107年5月17日              │107年8月23日              │107年11月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              │  度執助字第563號。       │  度執更助字第75號。      │執字第3625號              │
│              │2.編號①至③號已定應執行有│2.編號①至③號已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8月。             │  期徒刑8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27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