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彰
- 選任辯護人
- 張育瑋律師
- 被告
- 蔡明修
黃修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6627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9 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
並參酌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如下:
主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與其兄黃凱賢(另由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於105 年11月4 日前某日取得附表所示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 號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凱賢分別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予辛○○、己○○,約定由辛○○持該等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金錢,並表示會給予報酬等語,辛○○即與己○○、黃凱賢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辛○○、己○○至附表所示雲林縣斗六市之便利商店及金融機構等地,先持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領取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嗣己○○將領得款項及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取走,並將上開金融卡另行交由張○瑋( 民國88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 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辛○○則找友人丙○○一同領款,丙○○亦與辛○○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 號等帳號之金融卡至附表所示雲林縣斗六市之便利商店及金融機構等地,領取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款後悉交付予黃凱賢。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丙○○、辛○○、己○○均坦承犯行,並有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另也有辯護人所主張「綽號『文哥』男子之臉書擷取照片1 紙(偵字第6627號卷第15頁)、最高法院105 年9 月7 日105 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1 份(本院卷第79頁至第86頁)、丙○○之父張清殷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 紙(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丙○○之母賴素貞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 紙(本院卷第91頁)、丙○○祖母張江純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本院卷第93頁)、本院調解筆錄4 紙(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 頁、第107 頁至第110 頁)」在卷可查,被告3 人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己○○、辛○○、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3 人與黃凱賢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甲○○、戊○○、乙○○、壬○○、癸○○及丁○○等人,令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後,再分別由被告己○○、辛○○、丙○○提領詐欺所得財物,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為成年人而與少年張○瑋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就附表部分中雖有9 位被害人,但被告3 人為車手,其認知的行為就是重複、密集的提領款項,然後本案是數天內密集為之,檢察官雖然認為如果是對同一被害人的多次提款認為是以一接續行為來認定,反之若是不同被害人間則為數行為來認定,但以車手的犯罪型態,就是拿著一堆提款卡到處提領現金,車手如何從不同的卡片認知帳戶所有人為何,根本上欠缺識別可能,遑論現實生活中一人擁有數張卡片(銀行帳戶)並不足為奇,是以本院認為在詐欺集團車手犯行行為數認定上,如果是在數天內密集為之,應論以接續一行為方符合常情,也才不會造成過度評價。至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的行為數,本院難以作為認定本案行為數的標準。
㈢、本案量刑上考量的因素:被告辛○○、丙○○、己○○年紀都非懵懂,雖然還是相對年輕,但出社會都有一段不短期間,而關於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是多麼劇烈,政府也是極力透過各種方式,藉以將法治觀念宣導給國人,而詐騙集團從90年開始在台灣萌生此種犯罪類型後,甚至成為一種輸出國外的犯罪技術,過往也因為普通的詐欺罪不足以涵蓋這類特殊的詐欺行為,而實務上刑度也不足以反應行為惡性,所以立法者才啟動修法程序,增修了加重詐欺罪,對於此等歷程,也該是第一線適用法律的司法實務必須回應,並非是為了貼近社會期待的民粹,而是對應社會紛爭來修正過去司法體系中的老問題,例如若干案件量刑過輕等,而被告3 人擔任的是取款車手,在犯罪集團架構中算是最基層角色,也等於像免洗筷一樣,風險也是最高,但也就是有被告3 人擔任這樣的角色,才讓詐欺集團能完成犯罪實現的最後一步,然而被告3 人尚屬可取的,是在犯罪發生落網後,能勇於面對錯誤在先,而也向本院表示希望能透過自己的努力來和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這個步驟無疑修復式司法的體現,也讓被害人所受的損害可以得到些許彌補,又考量被告3 人參與的時間、提領的款項金額大多是經手後繳交上手、目前都回到生活正軌並腳踏實地的生活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3 人均符合緩刑宣告要件(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本院參酌上開量刑考量的因素,認為適合給予被告3 人緩刑宣告,但緩刑畢竟是讓被告3 人獲得暫時不執行本刑的寬厚待遇,以本案犯罪情節,仍然必須給予被告3 人一定負擔才足以提醒自己不要再輕易犯錯,是本院命被告3 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數的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3 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
㈣、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雖主張要沒收被告3 人所提領之金額,但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在提領現金後是由被告3 人所獨佔不法利益,尤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車手大概只能需要將經手金額上繳,另外被告3 人也盡力和被害人達成和解,則本院如仍就該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形同對被告3 人重複剝奪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實施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本件犯罪手法及被害人遭詐騙經過:
┌──┬──────────┬──────┬────────────────┬──────────┐
│編號│詐騙集團詐騙手法 │本案查獲之詐│被害人遭詐騙日期及匯款金額(新臺 │本案被告行為分工 │
│ │ │騙帳號 │幣) │ │
├──┼──────────┼──────┼────────────────┼──────────┤
│ 一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蝦皮│000-00000000│告訴人即被害人戊○○於: │1.被告辛○○、丙○○│
│ │拍賣網站工作人員撥打│504438 │1.105年11月4日20時35分許,匯款 │ 於105年11月4日19時│
│ │電話予告訴人戊○○,│ │ 29,985元至左欄帳戶內。 │ 48分28秒許,在雲林│
│ │表示因系統錯誤,造成│ │ │ 縣斗六市雲林路2段 │
│ │告訴人訂購貨品等語,│ │ │ 515號雲林縣政府臺 │
│ │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 │ 銀自動櫃員機,提領│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 │ │ 2萬元。 │
│ │。 │ │ │2.被告辛○○、丙○○│
│ ├──────────┤ ├────────────────┤ 於105年11月4日19時│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臺灣│ │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 │ 49分26秒許,在雲林│
│ │銀行工作人員撥打電話│ │1.105年11月4日19時29分許,匯款 │ 縣斗六市雲林路2段 │
│ │予告訴人甲○○,表示│ │ 29,989元至左欄帳戶內。 │ 515號雲林縣政府臺 │
│ │因系統錯誤,造成告訴│ │2.105年11月4日19時30分許,匯款 │ 銀自動櫃員機,提領│
│ │人網路訂單溢訂商品,│ │ 29,989元至左欄帳戶內。 │ 2萬元。 │
│ │會自帳戶扣款等語,告│ │ │3.被告辛○○、丙○○│
│ │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至│ │ │ 於105年11月4日19時│
│ │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 │ │ 50分33秒許,在雲林│
│ │ │ │ │ 縣斗六市雲林路2段 │
│ │ │ │ │ 515號雲林縣政府臺 │
│ │ │ │ │ 銀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 │ 2萬元。 │
│ │ │ │ │4.被告辛○○、丙○○│
│ │ │ │ │ 於105年11月4日19時│
│ │ │ │ │ 51分25秒許,在雲林│
│ │ │ │ │ 縣斗六市雲林路2段 │
│ │ │ │ │ 515號雲林縣政府臺 │
│ │ │ │ │ 銀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 │ 2萬元。 │
│ │ │ │ │5.被告辛○○、丙○○│
│ │ │ │ │ 於105年11月4日19時│
│ │ │ │ │ 52分4秒許,在雲林 │
│ │ │ │ │ 縣斗六市雲林路2段 │
│ │ │ │ │ 515號雲林縣政府臺 │
│ │ │ │ │ 銀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 │ 1萬元。 │
│ │ │ │ │6.被告辛○○、丙○○│
│ │ │ │ │ 於105年11月4日19時│
│ │ │ │ │ 53分14秒許,在雲林│
│ │ │ │ │ 縣斗六市雲林路2段 │
│ │ │ │ │ 515號雲林縣政府臺 │
│ │ │ │ │ 銀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 │ 2萬元。 │
│ │ │ │ │7.被告辛○○、丙○○│
│ │ │ │ │ 於105年11月4日19時│
│ │ │ │ │ 54分許,在雲林縣斗│
│ │ │ │ │ 六市○○路0段000號│
│ │ │ │ │ 雲林縣政府臺銀自動│
│ │ │ │ │ 櫃員機,提領9,000 │
│ │ │ │ │ 元。 │
│ │ │ │ │8.被告辛○○、丙○○│
│ │ │ │ │ 於105年11月4日20時│
│ │ │ │ │ 45分31秒許,在雲林│
│ │ │ │ │ 縣○○市○○路00號│
│ │ │ │ │ 斗六鎮北郵局,提領│
│ │ │ │ │ 14,000元。 │
│ │ │ │ │9.被告辛○○、丙○○│
│ │ │ │ │ 於105年11月4日21時│
│ │ │ │ │ 22分44秒許,在雲林│
│ │ │ │ │ 縣斗六市鎮北路152 │
│ │ │ │ │ 號全家便利商店斗六│
│ │ │ │ │ 鎮北店,提領1,000 │
│ │ │ │ │ 元。 │
│ │ │ │ │10.被告辛○○、張文 │
│ │ │ │ │ 彰於105年11月4日 │
│ │ │ │ │ 21時24分17秒許, │
│ │ │ │ │ 在雲林縣斗六市鎮 │
│ │ │ │ │ 北路152號全家便利│
│ │ │ │ │ 商店斗六鎮北店, │
│ │ │ │ │ 提領5,000元。 │
│ │ │ │ │11.被告辛○○、張文 │
│ │ │ │ │ 彰於105年11月4日 │
│ │ │ │ │ 21時25分3秒許,在│
│ │ │ │ │ 雲林縣斗六市鎮北 │
│ │ │ │ │ 路152號全家便利商│
│ │ │ │ │ 店斗六鎮北店,提 │
│ │ │ │ │ 領5,000元。 │
│ │ │ │ │12.被告辛○○、張文 │
│ │ │ │ │ 彰於105年11月4日 │
│ │ │ │ │ 21時25分58秒許, │
│ │ │ │ │ 在雲林縣斗六市鎮 │
│ │ │ │ │ 北路152號全家便利│
│ │ │ │ │ 商店斗六鎮北店, │
│ │ │ │ │ 提領6,000元。 │
│ │ │ │ │13.被告辛○○於105年│
│ │ │ │ │ 11月5日0時9分24秒│
│ │ │ │ │ 許,在雲林縣○○ ○
○ ○ ○ ○ ○ 鄉○○村○○000號│
│ │ │ │ │ 全家便利超商,提 │
│ │ │ │ │ 領9,000元。 │
├──┼──────────┼──────┼────────────────┼──────────┤
│ 二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購物│000-00000000│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 │1.被告辛○○、己○○│
│ │網站工作人員撥打電話│484 │1.105年11月4日18時54分許至南投縣│ 於105年11月4日18時│
│ │予告訴人乙○○,表示│ │ 草屯鎮虎山路766號之全家便利超 │ 7分18秒許,在雲林 │
│ │因系統錯誤,造成告訴│ │ 商內,以自動櫃員機存款29,985元│ 縣斗六市雲林路2段 │
│ │人訂單溢訂商品等語,│ │ 至左欄帳戶內。 │ 82號統一超商保長門│
│ │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2.105年11月4日19時40分許至南投縣│ 市,提領1萬元。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存款│ │ 草屯鎮虎山路495號之統一便利超 │2.被告辛○○、己○○│
│ │。 │ │ 商內,以自動櫃員機存款10,985元│ 於105年11月4日18時│
│ │ │ │ 至左欄帳戶內。 │ 8分56秒許,在雲林 │
│ ├──────────┤ ├────────────────┤ 縣斗六市雲林路2段8│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蝦皮│ │告訴人即被害人壬○○於: │ 2號統一超商保長門 │
│ │拍賣網站賣家,撥打電│ │1.105年11月4日17時後某時,匯款 │ 市,提領2萬元。 │
│ │話予告訴人壬○○,表│ │ 1,812元至左欄帳戶內。 │3.被告辛○○、己○○│
│ │示因統一超商門市店員│ │2.105年11月4日17時後某時,匯款 │ 於105年11月4日18時│
│ │誤刷條碼造成錯誤訂單│ │ 2,712元至左欄帳戶內。 │ 16分3秒許,在雲林 │
│ │,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 │ 縣斗六市明德北路3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 │ │ 段285號統一超商保 │
│ │款。 │ │ │ 庄門市,提領5,000 │
│ ├──────────┤ ├────────────────┤ 元。 │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蝦皮│ │告訴人即被害人癸○○於105年11月4│4.被告辛○○、己○○│
│ │拍賣網站工作人員撥打│ │日17時後某時,在嘉義市中興路與友│ 於105年11月4日18時│
│ │電話予告訴人癸○○,│ │愛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匯款19,9│ 16分55秒許,在雲林│
│ │表示因系統錯誤,造成│ │89元至左欄帳戶內。 │ 縣斗六市明德北路3 │
│ │告訴人訂單溢訂商品等│ │ │ 段285號統一超商保 │
│ │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 │ │ 庄門市,提領1,000 │
│ │誤,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元。 │
│ │匯款。 │ │ │5.被告辛○○、己○○│
│ │ │ │ │ 於105年11月4日19時│
│ │ │ │ │ 7分24秒許,在雲林 │
│ │ │ │ │ 縣斗六市雲林路2段 │
│ │ │ │ │ 297號B1玉山銀行斗 │
│ │ │ │ │ 六家樂福店,提領2 │
│ │ │ │ │ 萬元。 │
│ │ │ │ │6.被告辛○○、己○○│
│ │ │ │ │ 於105年11月4日19時│
│ │ │ │ │ 8分52秒許,在雲林 │
│ │ │ │ │ 縣斗六市雲林路2段2│
│ │ │ │ │ 97號B1玉山銀行斗六│
│ │ │ │ │ 家樂福店,提領1萬 │
│ │ │ │ │ 元。 │
│ │ │ │ │7.被告辛○○、己○○│
│ │ │ │ │ 於105年11月4日20時│
│ │ │ │ │ 21秒許,在雲林縣斗│
│ │ │ │ │ 六市○○路0段000號│
│ │ │ │ │ B1玉山銀行斗六家樂│
│ │ │ │ │ 福店,提領2萬元。 │
│ │ │ │ │8.被告辛○○、己○○│
│ │ │ │ │ 於105年11月4日20時│
│ │ │ │ │ 1分42秒許,在雲林 │
│ │ │ │ │ 縣斗六市雲林路2段2│
│ │ │ │ │ 97號B1玉山銀行斗六│
│ │ │ │ │ 家樂福店,提領1萬 │
│ │ │ │ │ 元。 │
│ │ │ │ │9.同案少年張○瑋於10│
│ │ │ │ │ 5年11月4日20時3分3│
│ │ │ │ │ 秒,在雲林斗六市雲│
│ │ │ │ │ 林路2段297號B1玉山│
│ │ │ │ │ 銀行斗六市家樂福店│
│ │ │ │ │ 提領2,000元。 │
│ │ │ │ │10同案少年張○瑋於10│
│ │ │ │ │ 5年11月4日20時10分│
│ │ │ │ │ 44秒,在雲林縣斗六│
│ │ │ │ │ 市○○路0段00號統 │
│ │ │ │ │ 一超商保長門市提領│
│ │ │ │ │ 2,000元。 │
├──┼──────────┼──────┼────────────────┼──────────┤
│ 三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蝦皮│000-00000000│告訴人即被害人戊○○於105年11月4│1.被告辛○○、丙○○│
│ │拍賣網站工作人員撥打│82 │日20時39分許,匯款28,985元至左欄│ 於105年11月4日20時│
│ │電話予告訴人戊○○,│ │帳戶內。 │ 17分,在雲林縣斗六│
│ │表示因系統錯誤,造成│ │ │ 市○○路0號兆豐銀 │
│ │告訴人訂購貨品等語,│ │ │ 行,提領3萬元。 │
│ │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 │2.被告辛○○、丙○○│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 │ │ 於105年11月4日20時│
│ │。 │ │ │ 54分,在雲林縣斗六│
│ ├──────────┤ ├────────────────┤ 市○○路000號統一 │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臺灣│ │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105年11月4│ 超商慶生門市,提領│
│ │銀行工作人員撥打電話│ │日20時17分許,匯款29,985元至左欄│ 2萬元。 │
│ │予告訴人甲○○,表示│ │帳戶內。 │3.被告辛○○、丙○○│
│ │因系統錯誤,造成告訴│ │ │ 於105年11月4日20時│
│ │人網路訂單溢訂商品,│ │ │ 57分,在雲林縣斗六│
│ │會自帳戶扣款等語,告│ │ │ 市○○路00號斗六鎮│
│ │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至│ │ │ 北郵局,提領2萬元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 │ │ 。 │
│ │ │ │ │4.被告辛○○、丙○○│
│ │ │ │ │ 於105年11月4日20時│
│ │ │ │ │ 59分,在雲林縣斗六│
│ │ │ │ │ 市○○路00號斗六鎮│
│ │ │ │ │ 北郵局,提領18,000│
│ │ │ │ │ 元。 │
├──┼──────────┼──────┼────────────────┼──────────┤
│四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蝦皮│000-00000000│告訴人即被害人丁○○於: │1.被告辛○○、丙○○│
│ │拍賣網站工作人員撥打│153 │1.105年11月4日20時1分許,匯款 │ 於105年11月4日20時│
│ │電話予告訴人丁○○,│ │ 29,985元至左欄帳戶內。 │ 34分,在雲林縣斗六│
│ │表示因系統錯誤,造成│ │ │ 市○○路0號兆豐銀 │
│ │告訴人訂購貨品等語,│ │ │ 行,提領3萬元。 │
│ │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 │2.被告辛○○、丙○○│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 │ │ 於105年11月4日20時│
│ │。 │ │ │ 35分,在雲林縣斗六│
│ ├──────────┤ ├────────────────┤ 市○○路000號統一 │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蝦皮│ │告訴人即被害人戊○○於: │ 超商慶生門市,提領│
│ │拍賣網站工作人員撥打│ │1.105年11月4日20時6分許,匯款 │ 3萬元。 │
│ │電話予告訴人戊○○,│ │ 29,912元至左欄帳戶內。 │3.被告辛○○、丙○○│
│ │表示因系統錯誤,造成│ │2.105年11月4日20時32分許,匯款 │ 於105年11月4日20時│
│ │告訴人訂購貨品等語,│ │ 28,985元至左欄帳戶內。 │ 36分,在雲林縣斗六│
│ │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 │ 市○○路00號斗六鎮│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 │ │ 北郵局,提領28,900│
│ │。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