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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盧伯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宏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參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晚間6 至7 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白河交流道附近之座車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乙○○搭乘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雲158 乙線公路與臺78線公路涵洞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236公克,含包裝袋1 只)、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注射針筒1 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

㈠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第69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 頁至第16頁)可證。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5 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㈡本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於107 年1 月3 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38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 年1 月16日合法送達,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㈢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47頁)。

㈡證人吳榮進之證述(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

㈣現場照片9 張(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

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 )1 紙(毒偵卷第21頁)。

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800315號鑑驗書(毒偵卷第26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偵卷第22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菸內用火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嘉交簡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聲字第704 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4 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建築業,每月收入新臺幣3 萬多元,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母親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236公克,含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4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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