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沛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第2120號、第2328號、第2377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7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9 月21日,因另案為警調查,於同日下午2 時24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 日晚間8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10月3 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街○○○路○○○○○○○號碼之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甲○○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0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0月6 日上午11時44分許,因另案為警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4日晚間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路0 ○0 號2 區5 號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15日晚間8 時58分許,為警在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 、3 、5 至10所示之物,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五、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6日凌晨0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六、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乙○○○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 年10月13日報告編號6A02007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 )、偵辦毒品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OZ000000000 )、採尿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 年10月27日報告編號6A16007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D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OD00000000)、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D00000000)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10月3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077號鑑驗書各1 紙、扣案物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㈢上開犯罪事實三,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 年10月27日報告編號6A16012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OZ000000000 )、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Z000000000 )影本、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㈣上開犯罪事實四,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 年12月1 日報告編號6B20000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11月1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185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30790 號鑑定書各1 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8張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5 至10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㈤上開犯罪事實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 年12月15日報告編號6C04004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影本、採尿同意書各1 紙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三、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24 號裁定強制戒治,於106 年8 月8 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監,並由乙○○○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第21號、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9 次之犯行,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9 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三㈠、四㈠、五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㈡、三㈡、四㈡、五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現從事物資分類,並在餐廳洗碗,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與前配偶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3 、5 、7 、9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可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附表一編號2 、4 、6 、8 ),定其應執行刑。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事實二:
⒈經查,本案就犯罪事實二㈠扣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077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該扣案物自屬違禁物,且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自與犯罪事實二㈠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關,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之。而前揭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1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一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⒉經查,本案就犯罪事實二㈡扣得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077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該扣案物自屬違禁物,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自與犯罪事實二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之。而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四:
⒈經查,本案就犯罪事實四㈠扣得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白色粉末3 包,經送驗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該扣案物自屬違禁物,且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自與犯罪事實四㈠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關,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之。而前揭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3 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一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⒉本案就犯罪事實四㈡扣得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185號鑑驗書1 份存卷可稽,該扣案物自屬違禁物,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自與犯罪事實四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之。而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⒊查被告就犯罪事實四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8 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其所犯裁判時宣告沒收。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四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其所犯裁判時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註 │ ├──┼─────┼────────┼─────────┤ │ 1 │所犯如犯罪│甲○○施用第二級│106 年度毒偵字第19│ │ │事實一所示│毒品,處有期徒刑│67號、第2120號、第│ │ │施用第二級│參月,如易科罰金│2328號、第2377號、│ │ │毒品之犯行│,以新臺幣壹仟元│107 年度毒偵字第74│ │ │ │折算壹日。 │6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一㈠。 │ ├──┼─────┼────────┼─────────┤ │ 2 │所犯如犯罪│甲○○施用第一級│106 年度毒偵字第19│ │ │事實二㈠所│毒品,處有期徒刑│67號、第2120號、第│ │ │示施用第一│柒月。扣案如附表│2328號、第2377號、│ │ │級毒品之犯│二編號1所示之物│107 年度毒偵字第74│ │ │行 │沒收銷燬之。 │6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二。 │ ├──┼─────┼────────┼─────────┤ │ 3 │所犯如犯罪│甲○○施用第二級│106 年度毒偵字第19│ │ │事實二㈡所│毒品,處有期徒刑│67號、第2120號、第│ │ │示施用第二│參月,如易科罰金│2328號、第2377號、│ │ │級毒品之犯│,以新臺幣壹仟元│107 年度毒偵字第74│ │ │行 │折算壹日。扣案如│6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 │ │附表二編號4所示│二。 │ │ │ │之物沒收銷燬之。│ │ ├──┼─────┼────────┼─────────┤ │ 4 │所犯如犯罪│甲○○施用第一級│106 年度毒偵字第19│ │ │事實三㈠所│毒品,處有期徒刑│67號、第2120號、第│ │ │示施用第一│柒月。 │2328號、第2377號、│ │ │級毒品之犯│ │107 年度毒偵字第74│ │ │行 │ │6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三。 │ ├──┼─────┼────────┼─────────┤ │ 5 │所犯如犯罪│甲○○施用第二級│106 年度毒偵字第19│ │ │事實三㈡所│毒品,處有期徒刑│67號、第2120號、第│ │ │示施用第二│參月,如易科罰金│2328號、第2377號、│ │ │級毒品之犯│,以新臺幣壹仟元│107 年度毒偵字第74│ │ │行 │折算壹日。 │6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三。 │ ├──┼─────┼────────┼─────────┤ │ 6 │所犯如犯罪│甲○○施用第一級│106 年度毒偵字第19│ │ │事實四㈠所│毒品,處有期徒刑│67號、第2120號、第│ │ │示施用第一│柒月。扣案如附表│2328號、第2377號、│ │ │級毒品之犯│二編號2、3所示│107 年度毒偵字第74│ │ │行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6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 │ │。扣案如附表二編│四。 │ │ │ │號6、8至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 7 │所犯如犯罪│甲○○施用第二級│106 年度毒偵字第19│ │ │事實四㈡所│毒品,處有期徒刑│67號、第2120號、第│ │ │示施用第二│參月,如易科罰金│2328號、第2377號、│ │ │級毒品之犯│,以新臺幣壹仟元│107 年度毒偵字第74│ │ │行 │折算壹日。扣案如│6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 │ │附表二編號5所示│四。 │ │ │ │之物沒收銷燬之。│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7至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之。 │ │ ├──┼─────┼────────┼─────────┤ │ 8 │所犯如犯罪│甲○○施用第一級│106 年度毒偵字第19│ │ │事實五㈠所│毒品,處有期徒刑│67號、第2120號、第│ │ │示施用第一│柒月。 │2328號、第2377號、│ │ │級毒品之犯│ │107 年度毒偵字第74│ │ │行 │ │6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五。 │ ├──┼─────┼────────┼─────────┤ │ 9 │所犯如犯罪│甲○○施用第二級│106 年度毒偵字第19│ │ │事實五㈡所│毒品,處有期徒刑│67號、第2120號、第│ │ │示施用第二│參月,如易科罰金│2328號、第2377號、│ │ │級毒品之犯│,以新臺幣壹仟元│107 年度毒偵字第74│ │ │行 │折算壹日。 │6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五。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 ├──┼──────┼──┼────────────┤ │ 1 │海洛因(含包│1包 │1.送驗淨重0.0390公克,驗│ │ │裝袋1 個,檢│ │ 餘淨重0.0292公克(見臺│ │ │品編號B06119│ │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 │ │53 號) │ │ 度毒偵字第1967號偵查卷│ │ │ │ │ 〈下稱毒偵1967卷〉第16│ │ │ │ │ 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 │ 院106 年10月13日草療鑑│ │ │ │ │ 字第1061000077號鑑定書│ │ │ │ │ )。 │ │ │ │ │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見雲林縣│ │ │ │ │ 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 │ │ │ │ 字第1061002875號卷〈下│ │ │ │ │ 稱警2875卷〉第17頁)。│ ├──┼──────┼──┼────────────┤ │ 2 │海洛因(含包│1包 │1.送驗淨重1.45公克,驗餘│ │ │裝袋1 個) │ │ 淨重1.44公克,空包裝重│ │ │ │ │ 0.25公克,純質淨重0.65│ │ │ │ │ 公克(見臺灣雲林地方檢│ │ │ │ │ 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3│ │ │ │ │ 28號偵查卷〈下稱毒偵23│ │ │ │ │ 28卷〉第24頁之法務部調│ │ │ │ │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 │ │ │ │ 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 │ │ │ │ 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見雲林縣│ │ │ │ │ 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 │ │ │ │ 字第1061003315號卷〈下│ │ │ │ │ 稱警3315卷〉第14頁)。│ ├──┼──────┼──┼────────────┤ │ 3 │海洛因(含包│2包 │1.送驗淨重合計0.43公克,│ │ │裝袋2 個) │ │ 驗餘淨重0.42公克,空包│ │ │ │ │ 裝總重0.38公克(見毒偵│ │ │ │ │ 2328卷第24頁之法務部調│ │ │ │ │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 │ │ │ │ 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 │ │ │ │ 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3315│ │ │ │ │ 卷第14頁)。 │ ├──┼──────┼──┼────────────┤ │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送驗淨重0.5040公克,驗│ │ │(含包裝袋 1│ │ 餘淨重0.5023公克(見毒│ │ │個,檢品編號│ │ 偵1967卷第16頁)。 │ │ │B0000000 號 │ │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875│ │ │ │ │ 卷第17頁)。 │ ├──┼──────┼──┼────────────┤ │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送驗淨重0.2628公克,驗│ │ │(含包裝袋 1│ │ 餘淨重0.2541公克(見毒│ │ │個,檢品編號│ │ 偵2328卷第23頁)。 │ │ │B0000000 號 │ │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3315│ │ │ │ │ 卷第14頁)。 │ ├──┼──────┼──┼────────────┤ │ 6 │注射針筒 │2支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見警3315卷第│ │ │ │ │14頁)。 │ ├──┼──────┼──┼────────────┤ │ 7 │甲基安非他命│1組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 │ │吸食器 │ │物品目錄表(見警3315卷第│ │ │ │ │14頁)。 │ ├──┼──────┼──┼────────────┤ │ 8 │夾鏈袋 │1個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見警3315卷第│ │ │ │ │14頁)。 │ ├──┼──────┼──┼────────────┤ │ 9 │塑膠鏟管 │1支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見警3315卷第│ │ │ │ │14頁)。 │ ├──┼──────┼──┼────────────┤ │ 10 │電子磅秤 │1臺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見警3315卷第│ │ │ │ │14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