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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陳韋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沛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第2120號、第2328號、第2377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7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9 月21日,因另案為警調查,於同日下午2 時24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 日晚間8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10月3 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街○○○路○○○○○○○號碼之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甲○○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0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0月6 日上午11時44分許,因另案為警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4日晚間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路0 ○0 號2 區5 號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15日晚間8 時58分許,為警在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 、3 、5 至10所示之物,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五、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6日凌晨0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六、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乙○○○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 年10月13日報告編號6A02007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 )、偵辦毒品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OZ000000000 )、採尿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 年10月27日報告編號6A16007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D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OD00000000)、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D00000000)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10月3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077號鑑驗書各1 紙、扣案物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㈢上開犯罪事實三,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 年10月27日報告編號6A16012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OZ000000000 )、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Z000000000 )影本、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㈣上開犯罪事實四,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 年12月1 日報告編號6B20000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11月1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185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30790 號鑑定書各1 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8張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5 至10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㈤上開犯罪事實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 年12月15日報告編號6C04004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影本、採尿同意書各1 紙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三、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24 號裁定強制戒治,於106 年8 月8 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監,並由乙○○○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第21號、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9 次之犯行,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9 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三㈠、四㈠、五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㈡、三㈡、四㈡、五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現從事物資分類,並在餐廳洗碗,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與前配偶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3 、5 、7 、9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可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附表一編號2 、4 、6 、8 ),定其應執行刑。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事實二:

⒈經查,本案就犯罪事實二㈠扣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077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該扣案物自屬違禁物,且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自與犯罪事實二㈠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關,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之。而前揭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1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一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⒉經查,本案就犯罪事實二㈡扣得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077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該扣案物自屬違禁物,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自與犯罪事實二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之。而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四:

⒈經查,本案就犯罪事實四㈠扣得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白色粉末3 包,經送驗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該扣案物自屬違禁物,且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自與犯罪事實四㈠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關,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之。而前揭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3 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一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⒉本案就犯罪事實四㈡扣得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185號鑑驗書1 份存卷可稽,該扣案物自屬違禁物,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自與犯罪事實四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之。而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⒊查被告就犯罪事實四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8 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其所犯裁判時宣告沒收。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四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其所犯裁判時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註              │
├──┼─────┼────────┼─────────┤
│ 1  │所犯如犯罪│甲○○施用第二級│106 年度毒偵字第19│
│    │事實一所示│毒品,處有期徒刑│67號、第2120號、第│
│    │施用第二級│參月,如易科罰金│2328號、第2377號、│
│    │毒品之犯行│,以新臺幣壹仟元│107 年度毒偵字第74│
│    │          │折算壹日。      │6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一㈠。            │
├──┼─────┼────────┼─────────┤
│ 2  │所犯如犯罪│甲○○施用第一級│106 年度毒偵字第19│
│    │事實二㈠所│毒品,處有期徒刑│67號、第2120號、第│
│    │示施用第一│柒月。扣案如附表│2328號、第2377號、│
│    │級毒品之犯│二編號1所示之物│107 年度毒偵字第74│
│    │行        │沒收銷燬之。    │6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二。              │
├──┼─────┼────────┼─────────┤
│ 3  │所犯如犯罪│甲○○施用第二級│106 年度毒偵字第19│
│    │事實二㈡所│毒品,處有期徒刑│67號、第2120號、第│
│    │示施用第二│參月,如易科罰金│2328號、第2377號、│
│    │級毒品之犯│,以新臺幣壹仟元│107 年度毒偵字第74│
│    │行        │折算壹日。扣案如│6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    │          │附表二編號4所示│二。              │
│    │          │之物沒收銷燬之。│                  │
├──┼─────┼────────┼─────────┤
│ 4  │所犯如犯罪│甲○○施用第一級│106 年度毒偵字第19│
│    │事實三㈠所│毒品,處有期徒刑│67號、第2120號、第│
│    │示施用第一│柒月。          │2328號、第2377號、│
│    │級毒品之犯│                │107 年度毒偵字第74│
│    │行        │                │6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三。              │
├──┼─────┼────────┼─────────┤
│ 5  │所犯如犯罪│甲○○施用第二級│106 年度毒偵字第19│
│    │事實三㈡所│毒品,處有期徒刑│67號、第2120號、第│
│    │示施用第二│參月,如易科罰金│2328號、第2377號、│
│    │級毒品之犯│,以新臺幣壹仟元│107 年度毒偵字第74│
│    │行        │折算壹日。      │6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三。              │
├──┼─────┼────────┼─────────┤
│ 6  │所犯如犯罪│甲○○施用第一級│106 年度毒偵字第19│
│    │事實四㈠所│毒品,處有期徒刑│67號、第2120號、第│
│    │示施用第一│柒月。扣案如附表│2328號、第2377號、│
│    │級毒品之犯│二編號2、3所示│107 年度毒偵字第74│
│    │行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6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    │          │。扣案如附表二編│四。              │
│    │          │號6、8至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 7  │所犯如犯罪│甲○○施用第二級│106 年度毒偵字第19│
│    │事實四㈡所│毒品,處有期徒刑│67號、第2120號、第│
│    │示施用第二│參月,如易科罰金│2328號、第2377號、│
│    │級毒品之犯│,以新臺幣壹仟元│107 年度毒偵字第74│
│    │行        │折算壹日。扣案如│6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    │          │附表二編號5所示│四。              │
│    │          │之物沒收銷燬之。│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7至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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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所犯如犯罪│甲○○施用第一級│106 年度毒偵字第19│
│    │事實五㈠所│毒品,處有期徒刑│67號、第2120號、第│
│    │示施用第一│柒月。          │2328號、第2377號、│
│    │級毒品之犯│                │107 年度毒偵字第74│
│    │行        │                │6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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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所犯如犯罪│甲○○施用第二級│106 年度毒偵字第19│
│    │事實五㈡所│毒品,處有期徒刑│67號、第2120號、第│
│    │示施用第二│參月,如易科罰金│2328號、第2377號、│
│    │級毒品之犯│,以新臺幣壹仟元│107 年度毒偵字第74│
│    │行        │折算壹日。      │6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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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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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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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含包│1包 │1.送驗淨重0.0390公克,驗│
│    │裝袋1 個,檢│    │  餘淨重0.0292公克(見臺│
│    │品編號B06119│    │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
│    │53 號)     │    │  度毒偵字第1967號偵查卷│
│    │            │    │  〈下稱毒偵1967卷〉第16│
│    │            │    │  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    │  院106 年10月13日草療鑑│
│    │            │    │  字第1061000077號鑑定書│
│    │            │    │  )。                  │
│    │            │    │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見雲林縣│
│    │            │    │  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
│    │            │    │  字第1061002875號卷〈下│
│    │            │    │  稱警2875卷〉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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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海洛因(含包│1包 │1.送驗淨重1.45公克,驗餘│
│    │裝袋1 個)  │    │  淨重1.44公克,空包裝重│
│    │            │    │  0.25公克,純質淨重0.65│
│    │            │    │  公克(見臺灣雲林地方檢│
│    │            │    │  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3│
│    │            │    │  28號偵查卷〈下稱毒偵23│
│    │            │    │  28卷〉第24頁之法務部調│
│    │            │    │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
│    │            │    │  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
│    │            │    │  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見雲林縣│
│    │            │    │  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
│    │            │    │  字第1061003315號卷〈下│
│    │            │    │  稱警3315卷〉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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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海洛因(含包│2包 │1.送驗淨重合計0.43公克,│
│    │裝袋2 個)  │    │  驗餘淨重0.42公克,空包│
│    │            │    │  裝總重0.38公克(見毒偵│
│    │            │    │  2328卷第24頁之法務部調│
│    │            │    │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
│    │            │    │  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
│    │            │    │  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3315│
│    │            │    │  卷第14頁)。          │
├──┼──────┼──┼────────────┤
│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送驗淨重0.5040公克,驗│
│    │(含包裝袋 1│    │  餘淨重0.5023公克(見毒│
│    │個,檢品編號│    │  偵1967卷第16頁)。    │
│    │B0000000 號 │    │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875│
│    │            │    │  卷第17頁)。          │
├──┼──────┼──┼────────────┤
│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送驗淨重0.2628公克,驗│
│    │(含包裝袋 1│    │  餘淨重0.2541公克(見毒│
│    │個,檢品編號│    │  偵2328卷第23頁)。    │
│    │B0000000 號 │    │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3315│
│    │            │    │  卷第14頁)。          │
├──┼──────┼──┼────────────┤
│ 6  │注射針筒    │2支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見警3315卷第│
│    │            │    │14頁)。                │
├──┼──────┼──┼────────────┤
│ 7  │甲基安非他命│1組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
│    │吸食器      │    │物品目錄表(見警3315卷第│
│    │            │    │14頁)。                │
├──┼──────┼──┼────────────┤
│ 8  │夾鏈袋      │1個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見警3315卷第│
│    │            │    │14頁)。                │
├──┼──────┼──┼────────────┤
│ 9  │塑膠鏟管    │1支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見警3315卷第│
│    │            │    │14頁)。                │
├──┼──────┼──┼────────────┤
│ 10 │電子磅秤    │1臺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見警3315卷第│
│    │            │    │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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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2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