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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3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王紹銘簡廷恩黃麗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通錫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5 號、第519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虎簡字第24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通錫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通錫為水泥工,平日會駕駛車牌號碼號1093-XU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裝載工作所使用之工具前往工作處所,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上午7 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本案小貨車至雲林縣崙背鄉大有290 號前之丁字路口時,本應注意路口10公尺內及顯有妨礙車輛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將本案小貨車停放於上開路口10公尺內,適有周德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本案小貨車左後側車身,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外傷嚴重度指數大於16分、頭部傷害腦出血、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等傷害。嗣周德山經送醫救治後,於106 年5 月23日凌晨5時30分許,因車禍後頭部外傷住院治療,併發泌尿道感染及長期臥床,導致肺炎及敗血症,造成多器官衰竭死亡。林通錫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主動留待現場於警方前來處理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德山之子周金聰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通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交易卷第73頁、第74頁、第135 頁、第13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停放在距離上開路口10公尺內之地點,發現被害人周德山人車倒地,且周德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及外傷嚴重度指數大於16分等傷害,另於106 年5 月23日因肺炎、敗血症而造成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事實(交易卷第93頁、第9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周德山是自己摔倒,跟伊停車沒有關係,周德山機車上的油漆不知道是多久以前沾上去的,也不是本案小貨車身的油漆云云(虎簡卷第42頁、交易卷第71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周德山是自摔,若有撞到,機車的煞車、握把應該也有藍色油漆痕跡,另外機車車殼上應該要有如警卷第20頁本案小貨車上之黑色痕跡;被告違規停車僅違反交通規則,不代表就有過失,且被告停車緊鄰圍牆,周德山可行駛的路面很寬,對向亦沒有來車;周德山之死亡距車禍發生歷經9 個多月,且法醫師未考慮周德山先前就診紀錄及本身因素,與本件車禍沒有因果關係等語(交易卷第93頁、第138 頁、第140 頁、第142頁、第148 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停放在距離上開路口10公尺內之地點,其後,周德山行經該處,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及外傷嚴重度指數大於16分等傷害;於106 年5 月23日因肺炎、敗血症而造成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周金聰指述在案(相卷第7 頁至第14頁、第47頁、第48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5 年11月7 日、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05 年8 月27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7 月18日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病歷、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病歷等件在卷可稽(相卷第3 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2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55頁至第64頁、第68頁至第72頁、第7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周德山所騎乘上開機車於案發後,前輪擋泥板已產生巨大裂痕,機車置物籃扭曲變形,且機車車頭右方車燈上沾有藍色油漆痕跡等情,有上開車損照片在卷可考(相卷第33頁)。於偵查中,檢察官會同被告及告訴人勘驗本案小貨車及周德山所騎乘上開機車(機車前輪擋泥板已部分掉落),經模擬機車自後方及左後方追撞本案小貨車之2 種情形,結果略以:如係自左後方追撞本案小貨車,機車之前輪擋泥板確有可能撞及本案小貨車左後輪擋泥板,而留下如警卷第20頁編號5 照片上之刮痕,且機車置物籃之凹損形狀可與本案小貨車左後方車板相嵌合,另機車車頭右方有大片藍色轉移漆及車殼破損情形;比照2 車刮擦痕,只有周德山機車以約斜30度角度往被告貨車左後方切入才有可能等節,有106 年3 月17日勘驗現場筆錄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偵第455 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另經本院勘驗上開機車車頭近照結果略為:自周德山機車車頭右側車燈上大片藍色油漆痕跡形狀觀之,有一部分係直線狀,顯然與一般滴落或塗上之痕跡不同,較似轉印上去,且車頭右側燈下方之車殼部分亦有藍色油漆痕跡,而該處在龍頭下緣,一般情況比較不容易碰觸到,該痕跡亦似轉印上去。再依檢察官當場模擬周德山機車自左後方追撞被告小貨車之情形,機車車頭之高度與被告小貨車左後方車斗下緣部分亦屬一致,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供參(交易卷第93頁)。總合前開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結果,周德山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燈上有與本案小貨車車身顏色相同之藍色油漆,機車車籃扭曲變形之形狀可與本案小貨車車斗形狀契合,且一般機車倒下碰撞地面時並不會導致機車車籃扭曲變形之結果,以及機車前車輪之車殼案發後有裂損等情況,可合理推論周德山之機車確有與本案小貨車發生碰撞。被告雖辯稱:周德山是到那裡引擎熄火,要再發動,左腳沒有用好,所以跌倒云云(交易卷第135 頁),惟被告前於警詢中稱,本案小貨車左後車角處與對方機車前車頭處發生碰撞(警卷第2頁、第4 頁);後於偵查中則稱,我車子開到大有村大有290 號前有人打電話來找我,我就停車熄火,然後下車走到對面路旁等家裡的人打電話來給我,在等家人打給我的過程中,就看到有人躺在我車子旁邊;我沒有聽到撞擊聲,應該沒有撞到我的車;我沒有看到車禍怎麼發生的等語(偵第455號卷第10頁、第21頁)。足見其前開所述前後不一,其於審理中又為前開辯解,說詞版本甚多,且與客觀證據不符,不值採信。至辯護人辯以:若有撞到,機車的煞車、握把應該也有藍色油漆痕跡,另外機車車殼上應該要有如警卷第20頁本案小貨車上之黑色痕跡云云,然依檢察官現場模擬情況以觀,機車車頭、前車輪之車殼因為明顯凸出故會先撞及本案小貨車車斗,故而機車煞車、握把並不一定會接觸到小貨車之車身,況因煞車、握把位置較後,形狀較細長,與機車車頭、前車輪車殼有大片平面有所不同,縱有撞及,可能因力道小、接觸面積小而未留下移轉漆痕跡;另由卷附現場照片編號9 可知,機車前車殼上確留有擦痕(相卷第33頁),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明顯與事實相悖,要無可採。

㈢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款、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有所規定。查被告確將本案小貨車停放在上開路口10公尺內,又其停車後,本案小貨車已將原先寬4.1 公尺之車道壓縮至僅存1.6 公尺可通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相卷第17頁、第32頁),是若非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在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亦不致於妨礙周德山之行進空間,更不會肇致本案事件之發生,此外,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於顯有妨礙車輛通行之處所(路口10公尺內)停車,為肇事次因」乙節,有該會106 年9 月13日鑑定意見書附卷供核(偵第455 號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若被告盡其注意義務,不將車輛停放在路口10公尺內,應能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是其確有過失,足以認定。雖周德山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仍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辯護人以被告在該處停車僅違反行政規則云云,尚難採憑。

㈣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周德山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救治,嗣於上開時間去世,由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並經解剖複驗以釐清死因之鑑定結果略為:七、死亡經過研判…此次發生車禍,於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時,為左後枕部血腫合併顏面部撕裂傷及身體擦挫傷。於治療期間併發泌尿道感染,出院後因車禍造成行動不便,長期臥床。雖然持續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治療,但效果有限,最後導致肺炎及敗血症,造成多器官衰竭死亡。死因和車禍相關,死亡方式為「意外」。…研判死亡原因:甲、多器官衰竭。乙、肺炎。丙、頭部外傷住院治療,併發感染及長期臥床。丁、重機車/ 自小貨車車禍事故。八、鑑定結果:死者周德山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住院治療,併發泌尿道感染及長期臥床。導致肺炎及敗血症,造成多器官衰竭死亡。死因和車禍為連續事件,死亡方式為「意外」,有上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相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此外,鑑定人即本案負責解剖並出具上開鑑定報告書之法醫師劉景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⒈一般在做車禍鑑定報告,第一個會先考慮死者是不是立即死亡,如果車禍發生當時隔不久就死亡,基本上死因的因果關係會比較明確,【本案】死者本身因為先有車禍,然後長期臥床,再造成多器官衰竭,這個過程裡面要考慮到長期臥床這段期間是什麼原因造成,若因疾病因素造成長期臥床,基本上是跟車禍不相關的,但如果是因為車禍以後在住院期間感染,因為有時候車禍會造成身體不方便,比較容易造成細菌感染,就要把因果關係推導給車禍的事件當作肇始事件,這個是我們認為是連續事件的原因(交易卷第120 頁)。

⒉(問:診斷證明書提到頭部、腦部出血、水腦症,這些出血為什麼會造成行動不便的結果?)…可以看到的是他本身右側有一個血塊壓在那邊,然後腦組織有壞死,這個應該是造成他後面行動不便的結果(交易卷第130 頁、第131 頁)。

⒊(問:臥床之後,抽痰會細菌感染或是插尿管後會細菌感染,是什麼樣的狀況造成肺炎?)痰就是肺臟的分泌物,跟外界的空氣不斷有接觸,空氣進來就不是很乾淨的空氣,有一些細菌會帶進來,正常人【的情況,細菌】在痰液裡面就會附著住,藉著咳嗽排出體外,所以正常人不會有任何問題,但是一個行動不便的人躺在床上,肺臟的運動是靠擴胸運動,也就是靠手或是肋間肌肉撐開,臥床時擴胸運動就會受到限制…所以痰液就容易囤積在肺泡裡面,又排不出去,細菌就在那個地方繼續生長,一般有肺炎的病人後續的治療就會變成非常困難…(交易卷第131 頁、第132 頁)。

⒋(問:這個案子的敗血症感染有可能是肺炎引起的?)是。(問:跟尿管有沒有關係?)尿管也好、肺臟也好,都是因為有細菌感染,細菌跑到血液帶到全身各處,最容易產生感染的地方就是肺臟,因為肺臟跟外界空氣有接觸,所以泌尿道也是跟外界有接觸,那個菌種也很容易存活在肺臟。…只要泌尿道有感染,大概肺臟的感染是跑不掉的,肺臟的感染也有很多【時候】都會有泌尿道的感染,所以會併發多器官衰竭的原因就是在這裡(交易卷第132 頁、第133 頁)。

⒌(問:「多器官」大概是在講哪些部位?)要看解剖報告裡面顯微鏡觀察的結果…肺臟是跟細菌感染相關的;腦髓的壞死是跟血塊的壓迫比較相關,但是血塊的壓迫以後就會把障礙破壞,本來一個水管包覆的東西被弄壞掉,所以局部的感染上有可能會出現細菌感染;…淋巴結就是在過濾身體裡面髒東西,淋巴結有慢性增生,也就是淋巴細胞開始增生,針對細菌的消毒的作用有特別的在處理…可以看到,整個來講是沿著敗血症的方向在發展(交易卷第133 頁、第134 頁)。

⒍我們當然會看病歷上的記載,出院病歷記載裡面有一個出院病歷摘要,會告訴你入院時候的診斷是什麼、出院的時候診斷是什麼,下面會有一段過往史、既往史,也就是以前有沒有糖尿病、肺炎等這些疾病都會寫得一清二楚…我們就可以依照每一次的療程、還有的病因,把整個的因果關係排列出來(交易卷第124 頁、第125 頁)。

⒎【本案周德山】死亡的方式,整個來講最後是因為肺炎,就是肺臟的細菌感染或者是病毒感染造成身體敗血症,造成很多器官因為發炎而多器官衰竭,這個在醫學上就是屬於末期的結果,這個原因是因為肺炎引起。…因為第1 次住院的時候是頭部外傷,造成本身因為行動不便而長期臥床,又有導尿的問題出現,導尿的過程…常常會有院內感染,造成感染沒有好,出院以後持續感染,治療上非常困難,導致後來引發比較嚴重的肺炎(交易卷第121 頁)。…最大的原因就是車禍造成…傷害,後續的傷害引起死亡,就是我們講的間接造成死亡,但是整個事件來講還是跟車禍有關。…年齡跟本身疾病會影響到百分比的分佈,不會影響結果的判斷,也就是可能在百分之0 到49之間的斟酌而已,而不是會跨過百分之50的門檻(交易卷第126 頁)。(問:你的意思是不是說跟被告相同年紀的人,受了這樣子的車禍創傷,最後因為行動不便臥床感染、肺炎、敗血症死亡的因果歷程是可以預見的?)一般來講大概都是這樣的結果(交易卷第129 頁)。

㈤本院審酌上開解剖鑑定報告係鑑定人依其法醫學專業知識,參考周德山生前就醫相關病歷資料及死後解剖情況綜合判斷,所為死亡過程、死亡方式及死亡原因之分析,且鑑定人到庭依法具結後,所為上開鑑定,就推論過程已說理明確,是前開鑑定堪屬有據。稽之鑑定報告與鑑定意見可知,一般如同周德山年紀之情況,客觀上本有可能因長期臥床而引發感染,進而死亡,為可預見之風險,則被告之過失行為,先致周德山頭部受傷而長期臥床,爾後因受到感染,再引發肺炎、敗血症,最終導致死亡結果,即屬原傷參入自然力後造成死亡之結果,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周德山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辯護人徒以法醫師未考慮周德山先前就診紀錄與本身因素,以及周德山之死亡距車禍發生歷經9 個多月,而認被告行為與周德山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顯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水泥工,平日會駕駛本案小貨車裝載工具,且案發當時被告係駕駛本案小貨車欲前往工地看什麼時候可以做工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交易卷第147 頁),是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於執行業務途中,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應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致死罪,雖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交易卷第147 頁),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件被告留待現場並報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相卷第23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交易卷第113 頁),足認其素行尚可。然因一時停車不慎,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周德山喪失寶貴生命,家屬亦因此承受巨大傷痛,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行為後未見悔意,以及其為肇事次因,周德山之家屬迄今領取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然與所請求之賠償間,仍有相當之差距,尚未達成和解;暨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收入每日3,000 元,是否有工作做要看天氣,育有3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150 頁、第15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黃麗竹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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