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2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三寶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4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三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筍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黃三寶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古坑鄉棋盤村活動中心」2 樓內,因懷疑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村長張献貞與其胞兄死亡原因有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用報紙包住之筍刀抵住張献貞脖子,張献貞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在場人張志銘、林素幸、蘇讚森加以制止,黃三寶始行離去。嗣警據報後,通知黃三寶到案說明,黃三寶並將上開筍刀交付警方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三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選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第50頁),核與被害人張献貞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目擊者張志銘、林素幸、蘇讚森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 頁至第20頁),並有筍刀1 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六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因與其胞兄死亡有關之事對被害人有所不滿,而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率爾以報紙包覆筍刀抵住被害人脖子,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手段較之單純以言語進行恐嚇,實屬嚴重,顯示其缺乏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人格尊嚴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表示目前無和解意願,對本案無意見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暨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機械工,每月收入不太穩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筍刀1 支,係被告所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上所包覆之報紙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