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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王子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德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德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2月16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村○○段000 ○000 ○000 地號魚塭旁小屋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施用之破壞剪、美工刀各1 支,竊取林明宗於該處裝設作為驅動魚塭水車動力之電纜線乙條(長約3公尺,3*38MM,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逞,嗣經警方據報當場逮捕張德華。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被告張德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㈡、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宗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106 年12月1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3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破壞剪1 支、美工刀1 支可作為佐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30 號裁判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本案犯行當時甫離開監獄,其並無家人可以給予經濟上的支持,其自承剪電線是想要換取金錢,則以被告身上所帶有的更生人標籤,以及年過40的年紀,在勞動市場上勢必不是這麼容易謀生,在這樣的情形下被告行竊動機並非如此可惡,說穿了也是為了生存下去,而被告來開庭時臉部已經明顯腫脹,本院詢問這樣的症狀持續多久,被告供稱在監所時就有,但因為沒有錢可以看病,所以也沒辦法到監所外之醫院就醫,而被告在庭後也寄來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證明其所患為腮腺腫瘤必須接受切片及手術治療,由被告之陳述可以想像其在經濟弱勢下,幾乎只能以拖待變,走出監所後面對的也是立即而來的生活壓力,而被告目前也總算尋得一份與六輕外包有關的工作,被告犯的錯誤固然要加以懲罰,但被告的努力也該被看見,再者,本案剪取之電線數量不多,也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具領保管單可參,本院認為以被告現在的狀況,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已有情輕法重等節,是以本院認為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參酌上開各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沒收部分:扣案之電線已返還被害人,至於破壞剪、美工刀則屬一般五金商店均購買得到之尋常工具,難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則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0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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