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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0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麗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介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4 號、第145 號、第146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介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吸食管、摻管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介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9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71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105 年2 月13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管中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2 月15日中午12時1 分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06 年1 月16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資源回收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管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 月18日,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於106 年4 月5 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公園內,以摻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管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4 月7 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民樂路200 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上開吸食管、摻管各1 支,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介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第271 號卷第21頁、毒偵第407 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88頁),並有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紙、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2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3 月2 日、106 年1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1 紙、雲林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 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1 紙(毒偵第271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毒偵第407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毒偵第708 號卷第22頁、第31頁至第33頁),且有吸食管、摻管各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又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至第111 頁),即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應依法追訴處罰。綜前,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港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港簡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4 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9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2 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係於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亦不知珍惜檢察官予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之鉅,及對家庭、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屬不該。另衡及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以及施用毒品犯罪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此類施用毒品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割草、砍樹之工作,收入不一定,尚需扶養父母(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摻管及吸食管各1 支,為被告所有,犯犯罪事實一㈢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80頁),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麗竹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0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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