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1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政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鍾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凌晨0 時5 分至32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錫福宮內,接續以皮帶沾黏口香糖後,再放入功德箱內黏取新臺幣(下同)紙紗之方式,竊取該功德箱內香油錢200 元得手。嗣經錫福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廖健言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健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4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上揭犯行,其辯稱:伊未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在場,亦未竊取錫福宮功德箱內之香油錢,但錫福宮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攝之犯嫌,確實整體看來與伊相像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查錫福宮功德箱內香油錢確於106 年8 月10日凌晨0 時5 分至32分許,遭一名男子接續以皮帶沾黏口香糖後,再放入功德箱內黏取紙紗之方式而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錫福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廖健言於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61 頁),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警卷第7 頁至第13頁)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偵卷【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勘驗該監視器影像光碟屬實(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46 頁),堪認為真,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曾至錫福宮內拜拜,且錫福宮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攝得之人為其本人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警詢為自由意識下之陳述,但對其警詢中所述內容則稱不復記憶云云(本院卷第105 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警詢之錄影光碟之結果略以:檔案放置位置:偵卷【光碟存放袋】內檔名:MAH00021.MP4聲音/影像:有聲音/有影像。錄影時間全長:約22分25秒勘驗內容:……問:警方因你涉嫌莿桐鄉埔子村埔子59號錫福宮內的竊盜案,通知你到分駐所來做筆錄,是不是正確的?因為這件案件我們通知你來做筆錄,有正確嗎?答:正確。問:正確啦喔。你在什麼時間... 你是什麼時間前往這個埔子村的錫福宮行竊?你什麼時候去的?答:我、我沒拿到、我沒算說沒拿到他們宮...……問:啊。(自後方桌子拿取文件)... 好,提供這個監視器畫面,時間106 年8 月10號的0 點32分許... 5 分啦喔... 監視器時間106 年8 月10號0 點5 分喔,和這個監視器時間106 年8 月10號0 時32分許,有一個男的在錫福宮裡面竊取香油錢,及上香拜拜這個動作喔,這男生是不是你本人?是嗎?(約7 分1 秒許)答:(往前注視數秒)... 我不確定,但是我有去那裡拜拜啦。我、我... 有去拜拜,有...……問:你看這個影像這個人。答:我有去那裡拜拜。(警:你有去那裡拜拜,影像你啦喔,去那裡拜拜。)問:你、這男的是你,你有去那拜拜?答:有。(約8 分54秒)……問:....好,來,這個(提示照片)這個男的站在功德箱旁邊,用皮帶在吊裡面的現金,時間是108 、106 年8 月10日12點5 分,這男生是不是你?你看這個男生就好。答:... 我不確定。問:不確定是怎樣?是還不是?(警:不確定啦喔,有「過手」嗎?你有「過手」嗎?你有去拜拜,啊有去那裡跟人家拿到錢嗎?)答:我有去拜拜,但是我沒偷東西。……問:這你嘴在咬,都驗得到。答:這天事情、這天算說、打開說裡面東西、這口香糖,算說打開裡面有口香糖這樣就對了?(警:對,這裡面打開有口香糖沒錯,所以看錄影帶,看錄影帶看你的人在那邊用,所以口香糖還留在裡面,啊你認為咧?)問:是嗎?答:... (抓額頭思考狀)我有去拜拜啦。問:拜拜...答:但是我沒挖、我沒去用、用他的箱子。我沒、我沒要去吊他的箱子這樣,我有去拜拜啦,我、我沒去這個(手做出動作)攪他們箱子裡的錢。(警:你沒去攪他們箱子裡的錢?)答:(點頭)。(警:要不然怎麼會掉口香糖在裡面?)答:這我不知道。(警:我沒有去行竊香油錢的動作,是嗎?)答:(點頭)。(警:我不知道口香糖為何在裡面,是嗎?)答:(點頭)。(警:是不是?)答:嗯(點頭)。……問:有沒有共犯?答:沒有,沒有,這件事情只有、只有我一個人、算說、算說現在這樣拍到的是我而已,啊我一個、我、我一個人去拜拜。(約20分50秒)(警:怎麼去?)(問:嗯?)(警:怎麼去的你有打嗎?有嗎?)(問:沒有。)(警:你自己騎腳踏車去喔?)(警:有沒有調路口?)問:怎麼去的?答:騎腳踏車。依上揭勘驗顯示,警方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之錄影鏡頭係面對被告,被告之眼神看向前方,有時東張西望,而製作筆錄並詢問之警員坐於被告之左側,被告應答正常,聲音宏亮,精神良好,司法警察詢問製作筆錄時,態度平和,未見有何不當或不法方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70 頁)。再觀之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其於警方提示監視影像後,五度明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至錫福宮拜拜一情,但否認行竊,並稱:「我、我沒拿到、我沒算說沒拿到他們宮」、「但是我沒挖、我沒去用、用他的箱子。我沒、我沒要去吊他的箱子這樣,我有去拜拜啦,我、我沒去這個(手做出動作)攪他們箱子裡的錢。」、「沒有,沒有,這件事情只有、只有我一個人、算說、算說現在這樣拍到的是我而已,啊我一個、我、我一個人去拜拜。」等語,而本件行竊者於監視影像及翻拍照片中之樣貌、身形,均與被告極為近似,且該行竊者於離去時所騎之腳踏車,復與被告所用相同,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如上(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9 頁、第140 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第172 頁),再被告犯後立於錫福宮功德箱旁所拍照片與該行竊者行竊時站於功德箱旁之翻拍照片比對(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125 頁),亦明顯可見二者身高、髮形相同,另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錫福宮監視影像所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46 頁),該影像中之人確與被告極為近似。是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於上揭時間至錫福宮內拜拜,且錫福宮內監視影像所攝得之人為其本人一情,確有所據,應認屬實。至於被告嗣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空言否認,忽而肯認,忽又否認,言詞閃爍,答非所問,態度模稜兩可,明顯應屬卸責之詞,其所辯不足採信。
㈢本院上揭勘驗錫福宮監視影像所見,影像中身著短袖上衣之男子,自0 時5 分起,即站在錫福宮功德箱前,以皮帶放入功德箱內後再拉起之方式,接續來回數十次之多,如疑有察見旁人出現,隨即跑開,但未久後又返回功德箱前重複同一動作,其中可明確看見其將皮帶上之物取下後,放入自己褲袋之動作有2 次(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最後於同日0 時32分結束在功德箱前之抽拉動作,其隨即點香拜拜,再騎腳踏車離去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又錫福宮於發現遭竊後,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投入口及底部有口香糖殘留附著,該功德箱內並有新臺幣硬幣及百元紙鈔,有刑案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8 頁)。而證人廖健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錫福宮另有管理同村在旁之福德宮即土地公廟,福德宮於本案前亦有失竊紀錄,伊接任主委後,曾經警方通知查獲竊取福德宮財物之竊嫌,並起出內有2,000 元之紅包袋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60 頁),核與本院調取被告近年即自104 年間起迄今之竊盜案件起訴書及判決書共8 件觀之(本院卷第49頁至第83頁),其中7 件均係以同一或類似方式竊取寺廟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更有3 次(105 年11月5 日、106年5 月12日、106 年7 月28日【即竊取內有2,000 元紅包袋之犯行】)是在錫福宮旁之福德宮即土地公廟為之,且得手者均為100 元以上之百元整數。由上可見,錫福宮監視影像內所見持香拜拜及站於功德箱前以皮帶抽拉之人,確為同一人即為被告無誤,而被告行竊方式係以慣用之皮帶沾黏口香糖後,再放入功德箱內黏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且依勘驗明確可見之被告動作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能認定被告有成功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即新臺幣百元紙鈔2 次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所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易字第56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4 年度易字第51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屢次以同一手法竊取寺廟香油錢,次數繁多且相隔未久即再犯,前科累累,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經法院歷次多以從輕量處拘役之刑,但被告顯然未能從中獲取教訓,亦不珍惜自新機會,殊值非難。又被告已離婚,育有一子由前妻扶養,其父母已逝,現獨居生活,或以友人住處為家,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餐飲業及送貨工作,無恆產及積蓄,生活勉以渡日。復酌被告犯後未見悔意,飾詞為辯,全無改過之心,自難為其犯後態度有利之認定,而其犯罪手段平和,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前於94年間之同一手法竊盜既未遂犯行,業經判決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收矯治之效。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