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鳳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六簡字第112 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33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鳳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貳個、分裝吸管捌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鳳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81、82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虎簡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1日上午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櫻花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9 月23日晚間,在雲林縣○○鄉○○路000 巷00號前,為警盤查,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為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2 個、分裝吸管8 支等物,並於106 年9 月24日下午1 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鳳怡的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份。
㈣、現場照片12張、扣案物照片3 張。
㈤、雲林縣警察局106 年10月19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61903477號函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3日報告編號6A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
㈥、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2 個、分裝吸管8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載明明確。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受觀察、勒戒後,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暨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2 個、分裝吸管8 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預備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至於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顆粒3 包,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該3 包顆粒均未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 、愷他命成分乙節,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 年11月29日憲直刑鑑字第1060000713號函、107 年5 月31日憲直刑鑑字第1070000241號函檢送該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尚非違禁物,亦難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