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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王子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任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任家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任家慶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即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任家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 │攜帶凶器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 (不含沒收)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10月12日 │106年10月13日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106年度偵字第6314號 │106年度偵字第6314號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1133號 │106年度易字第1133號 ││ ├───┼─────────────┼─────────────┤│ │日 期│106年12月27日 │106年12月27日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1133號 │106年度易字第1133號 ││ ├───┼─────────────┼─────────────┤│ │日 期│107年1月22日 │107年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是 ││金之案件 │ │ │├───────┼─────────────┼─────────────┤│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 │年度執字第362號 │年度執字第363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9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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