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勝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3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勝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勝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前開2 罪之事實審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於107 年2月9 日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 )、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2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執行刑,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勝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06 年5 月15日 │106 年5 月15日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 │毒偵字第2151 號 │├─┬────┼─────────────┼─────────────┤│最│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886 號 │106 年度訴字第886 號 ││實├────┼─────────────┼─────────────┤│審│判決日期│106 年12月29日 │106 年12月29日 ││ │ │ │ │├─┼────┼─────────────┼─────────────┤│確│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886 號 │106 年度訴字第886 號 ││決├────┼─────────────┼─────────────┤│ │確定判決│107 年1 月22日 │107 年1 月22日 ││ │日期 │ │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 │年度執字第385 號 │年度執字第386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