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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5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簡鈺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57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明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字第3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明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該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前揭說明,因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於上開判決中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並非本件聲請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明欽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轉讓偽藥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臺幣2 萬元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 所 犯 法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 │2 項 │2 項 │├─────────┼────────────┼────────────┼────────────┤│ 犯 罪 日 期│105 年12月31日 │107 年1 月13日 │107 年2 月28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09號、第│107 年度毒偵字第157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57 號、││ │ │5784號 │第372 號 │第372 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799 號 │107 年度易字第592 號 │107 年度易字第592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7 年4 月30日 │107 年8 月28日 │107 年8 月28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799 號 │107 年度易字第592 號 │107 年度易字第592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7 年5 月21日 │107 年9 月17日 │107 年9 月17日 │├────┴────┼────────────┴────────────┴────────────┤│附 註│1.聲請書附表編號1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6 年度偵字第2109號;編號2 、3 之偵││ │ 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漏載107 年度毒偵字第372 號,爰逕予更正如上。 ││ │2.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59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 │ 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鈺昕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57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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