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虎簡字第28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28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昭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昭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晚間10時許」更正為「晚間6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昭瑾所為是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觸犯竊盜罪之前科,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停放路邊未上鎖之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惟所用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車輛業經警方查獲,並由被害人領回,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學歷、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盜所得之自小客車1 輛(含鑰匙),雖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其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警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