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塗健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己○○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取得不法金錢之重要方法,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以轉帳匯款方式取得詐欺不法金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 年7月6 日,在新竹某處工地,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106 年7 月6 日前之某日,由成員之一冒用戊○○友人「陳俊宇」之facebook帳戶,在該facebook刊登販售智慧型手機之不實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bjm776」聯繫販售智慧型手機。戊○○於106 年7 月6 日晚間9 時許,經由上開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得悉前揭不實訊息,致戊○○陷於錯誤,於106 年7 月7 日上午8 時3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匯款,將新臺幣(下同)20,000元匯入己○○之一銀帳戶。
㈡於106 年7 月7 日前之某日,由成員之一冒用乙○○友人之facebook帳戶,在該facebook刊登販售智慧型手機之不實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fy0975」聯繫販售智慧型手機。乙○○於106 年7 月7 日某時許,經由上開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得悉前揭不實訊息,致乙○○陷於錯誤,於106年7 月7 日下午1 時24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將18,000元匯入己○○之一銀帳戶。
㈢於106 年7 月7 日前之某日,由成員之一冒用甲○○友人之facebook帳戶,在該facebook刊登販售智慧型手機之不實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fy0975」聯繫販售智慧型手機。甲○○於106 年7 月7 日某時許,經由上開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得悉前揭不實訊息,致甲○○陷於錯誤,於106年7 月7 日下午1 時2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將18,000元匯入己○○之一銀帳戶。
二、案經戊○○、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丁○○○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己○○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8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0 頁、第184 頁、第19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乙○○、甲○○於警詢之證述(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060009674號卷〈下稱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戊○○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卷第7 頁)、告訴人乙○○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卷第18頁)、告訴人甲○○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卷第22頁)、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6 年9 月20日一斗六字第00248 號函檢附被告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丁○○○署106 年度偵字第554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告訴人戊○○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告訴人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2頁至第35頁)、告訴人甲○○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8頁至第41頁)各1 紙、告訴人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見警卷第8 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各款加重手段之情形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論以幫助犯,且係幫助普通詐欺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戊○○、乙○○、甲○○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又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戊○○、乙○○、甲○○受騙,損害額共計56,000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乙○○、甲○○和解成立,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86 號、107 年度附民字第187 號和解筆錄各1 紙(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4 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 紙(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0頁)存卷可考,至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戊○○洽談和解,惟告訴人戊○○亦表示不向被告請求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31 頁)存卷可稽,又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日薪約1,600 元,離婚,與前妻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除考量上情外,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1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故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經查,該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固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簡言之,特定犯罪必須發生在前,才有後續洗錢行為,而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此觀該法第2 條修法理由第3 點所舉之例:「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等情可明。於本案之情形,係被告以外之他人,對告訴人戊○○、乙○○、甲○○施用詐術,要求告訴人戊○○、乙○○、甲○○將金錢匯入一銀帳戶,該帳戶屬詐騙集團詐騙之工具(且各該款項匯入後係透過卡片提領之方式取款,透過偵辦車手而查獲集團成員在實務上也非少見),而非被告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一銀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難認屬洗錢防制法之處罰範疇。
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名,因該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想像競合之法例,縱令對被告量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也不得易科罰金。如此,將會造成犯罪情節較輕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不得易科罰金(尚須併科罰金),惟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正犯(非屬加重詐欺取財之情形)卻有可能獲得可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無須併科罰金),此一法律適用之結果顯非公平,益徵本案情形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㈢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故起訴意旨之見解不為本院所採,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