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瑞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4 月2 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租屋處,以針具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4 月1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四維路與高鐵大道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淨重0.337 公克,驗餘淨重0.318 公克),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旋於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繼續施用毒品,因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卻還是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而被告目前有在醫院規律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治療,且經醫師診斷鴉片類成癮緩解中,有被告提出之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之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有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已離婚,自陳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17歲就讀高職,與父母及子女同住,父母及子女均由被告扶養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5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22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1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1 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