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柏松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68號、第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3 月2 日22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美樂迪KTV 飲用啤酒若干後,可預見其體內酒精濃度極易超出不能駕車之標準,且酒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欲搭載友人前往雲林斗南火車站,雖主觀上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在客觀上會引起乘客或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而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3 日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友人,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 時32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與世居巷口前時,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線或標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因酒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穎(90年12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男)飲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未戴安全帽之史○婷(92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丁女),同向同車道行駛於甲車右前方,本應注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偏左行駛時,應禮讓他動線上之原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客觀上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男亦疏未注意,於同日1 時32分41秒貿然偏左行駛,甲○○駕駛之甲車右前車頭於同日1 時32分42秒隨即自後撞上乙車,丙男、丁女因而人車倒地,致丁女因顱骨破裂骨折出血等、中樞神經休克而於同日2 時11分死亡;丙男則因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出血性休克而送醫不治,於同日11時23分死亡。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 時54分許,當場對甲○○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女之父史○○、丙男之父林○○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丙男為90年12月出生、丁女為92年出生,於本案發生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 紙附卷可佐(見相卷第133 頁、第135 頁),本案判決書如記載丙男、丁女及其等父親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均有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資訊之虞,故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其等姓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2頁、第134 頁、第181 頁、第23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相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本院卷第47頁、第249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史○○、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 頁至第15頁、相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丁女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法醫參考資料、丁女之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丙男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檢驗累積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紙、丙男之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2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2 紙、檢驗報告書2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2 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8 年7 月1 日雲警南偵字第1080008405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勘驗筆錄1 份、相驗照片19張、現場暨車輛毀損照片2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 張(見警卷第33頁、第35頁、第36頁、第37-1頁、相卷第51頁至第75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111 頁至第127 頁、第133 頁、第135 頁、第147 頁至第169 頁、第173 頁至第195 頁、第201 頁至第211 頁、第215 頁至第221 頁、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63頁、第65頁、第132 頁、第133 頁),基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駕駛甲車於108 年3 月3 日1 時40分許,行經大同路與世居巷口,惟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甲車、乙車於該日「1 時39分許」,行經案發路段,又依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員108 年3 月16日職務報告所載,該監視器畫面時間快約7 分鐘,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員警確認之時間均為客觀事實,無虛假之可能,故本案被告駕駛甲車行經案發路段之時間應為108 年3 月3 日1 時32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㈡、過失認定:
1、被告之過失部分: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其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其為道路使用者應切實遵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08 年3 月2 日22時30分,在虎尾美樂迪KTV 飲用啤酒後,駕車搭載友人前往斗南火車站等語(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249 頁),且被告於案發後經員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有被告酒精測定記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顯見被告於駕駛車輛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於酒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之情況下,駕駛甲車上路;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所載,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見警卷第35頁、第37-1頁),詎被告自陳其發生車禍當時之時速約70公里以上(見相卷第122 頁),是其酒後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以對其有利之70公里計算)之速度超速行駛,堪以認定。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108 年3 月3 日1 時39分38秒(依上所述,應為1 時32分38秒),甲車、乙車出現在畫面上,乙車在前,甲車在後,2 車沿同路段同向而行,皆行駛於同一內側車道;1 時39分41秒(依上所述,應為1時32分41秒)乙車有稍微往左偏,但2 車仍行駛於同一內側車道;1 時39分42秒(依上所述,應為1 時32分42秒),乙車隨即遭甲車自後追撞,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則被告原駕駛甲車在乙車左後方,且因欲超越乙車故與乙車甚為接近,才會於乙車往左偏行後下一秒即刻撞上乙車,未見被告有依上開規定超車之舉。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憑,被告疏未注意上情,撞及乙車之丙男、丁女,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2、乙車駕駛人丙男之過失部分:
⑴、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其旨乃因變換車道時率將侵及他車道上原行車輛之路權致有與之發生碰撞之虞,是為避免此一危險遂設如上規定。而輕型機車或普通重型機車因車體窄小之故,同一車道實可容一輛機車與一輛自用小客車等其他車種橫向併列或前後行駛,而形成二條即機車與自小客車等其他車種各據一條之車流動線,此且為路況之常態,復非法所不許,既如是,則在同一車道中不同動線上橫向併列或前後行駛之機車與自小客車等其他車種,倘彼此任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左偏、右移行駛,因亦將侵及他動線上原行車輛之路權致有與之發生碰撞之虞,又此對之造成之風險更與前述變換車道時所滋生者無異,是以基於保護目的之同一性,當有類推適用且嚴循前揭規範意旨之必要。本件丙男駕駛乙車擬變更行車動線而偏左行駛時,依法自負有應禮讓他動線上之直行車先行,並慮及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同向同車道他動線上之左後方有被告駕駛之甲車直行而來之路況並讓之先行,即貿然朝左側偏移;又丙男駕駛乙車前有飲用酒類,其發生事故後經送醫抽血檢驗,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高達88mg/ 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有臺大雲林分院檢驗累積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91頁),丙男飲酒後仍騎乘機車,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之規定,綜上,丙男確與有過失極明。然丙男雖亦有過失,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
⑵、本件丙男於案發時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又丁女搭乘乙車未戴安全帽乙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且參酌丁女所受頭部之傷勢為顱骨破裂骨折出血,丙男所受頭部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腦損傷出血(分見相卷第133 頁、警卷第53頁),丁女所受之頭部傷勢顯較丙男為嚴重;告訴人林○○並提出丙男案發當時頭戴之安全帽,經本院勘驗結果:安全帽的左邊及右邊各有1 處明顯的刮損痕跡,安全帽帶子可以正常接合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安全帽照片4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 頁、第259 頁、第261 頁),均可佐證丙男於案發當時有戴安全帽,丁女則未戴安全帽。然丙男無照駕駛、丁女未戴安全帽等行政違規,均非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僅屬擴大損害攸關民事賠償金額認定之範疇,尚無礙於被告本案過失程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酒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本案被告與被害人2 人素不相識,因前揭過失駕駛因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2 人於死之犯意,是其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當係心存僥倖,並無致被害人2 人死亡之預見。而因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影響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此際駕駛人若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容易導致車禍發生,造成他人受傷甚至死亡之結果等節,迭經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報導,核屬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案發時為19歲之大學生,為具正常智識之人,對於前揭情事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客觀上得預見在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之情況下,飲酒後駕車行為容易導致車禍事故發生,並有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心存僥倖而於酒後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為前揭過失駕駛行為並肇事,因而致被害人2 人死亡之結果,其酒後駕車行為與被害人2 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被害人2 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被告供承:我當時有看到丙男騎乘機車在我的右前方,他有打方向燈,他打了方向燈就直接轉過來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甚明(見相卷第121 頁、第122 頁),且丙男駕駛機車甫稍微往左偏,隨即在下一秒遭被告駕駛之甲車自後追撞,亦據本院認定如前,丙男驟然變更行車動線而偏左行駛,實非被告可預期、事先防範並適採安全措施,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故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指明。另本件經送覆議結果:丙男飲用酒類逾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往左偏向行駛,未注意同向左側車輛行駛動態;與被告飲用酒類逾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超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本案肇事路段車道寬約3.3 公尺,係足可容納汽車及機車並行行駛,丙男若繼續直行於內側車道靠近車道線位置而不往左偏向行駛,則兩車並無衝突點,故丙男往左偏駛之駕駛行為已壓縮兩車並行之空間,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適用,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2 月19日路覆字第109001056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8 頁、第189 頁),惟本件事發前甲車、乙車係前後而非「併行」,且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就丙男駕車左偏之如是車前狀況,依當時客觀實境係具注意防範之可能性,因之,該鑑定意見指丙男具有「未注意併行安全間隔」之違失,被告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均有誤會,此部分鑑定意見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針對100 年12月1 日前應合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及第276 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始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3 增列第2 項之立法目的。又數法規之規範對象即構成要件部分重疊時,應優先適用構成要件最嚴密之法規,此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觀諸刑法第276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構成要件全部重疊,是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構成要件較為嚴密,第27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構成要件之一部,依上開法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應優先於同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而適用,二者係規範對象同一之法規競合,無須論以想像競合。復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加重其刑要件(例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是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立法目的顯有將酒後駕車或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第2 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自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 條之3第2 項之規定處斷,復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以避免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增訂第3 項規定,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然此與本案法律之適用無涉,併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肇致丙男、丁女死亡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且被害人2 人死亡之結果,係被告後階段之過失行為所致,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酒後駕車行為可能造成少年死亡仍決意為之之間接故意,並非故意對少年犯罪,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在此敘明。
㈤、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為肇事駕駛人乙節,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4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甚而超速行駛、未依規定超車,未善盡駕駛注意義務,罔顧公眾往來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終不慎與被害人丙男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而肇事,致被害人2 人死亡之結果,且被害人2 人均未滿18歲,本有大好人生可期,因被告上開行為而猝然遭剝奪其等生命,其等父母並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哀慟,所為甚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案發時年僅19歲,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 頁),素行尚可,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因目前沒有經濟自主能力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及其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害人丙男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88mg/dl ,換算成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不當偏左行駛、丁女未戴安全帽之情節;再斟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6 頁),告訴人史○○到庭表示有領到強制險賠償、被告有在丁女火化當天包3,000 元致意;告訴人林○○表示有領到強制險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第23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