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14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4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翊峻
蘇啟政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285 、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翊峻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啟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補充「蘇翊峻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南投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於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於106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吳幸士於偵訊時之指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啟政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所得為之錢包,內有現金2 萬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土地銀行金融卡、農會金融卡及退伍令等物。其中錢包、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部分,為被告蘇啟政為本件竊盜犯行後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土地銀行金融卡、農會金融卡及退伍令等物固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上揭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然前揭之物,係作為其身分、資格證明之用,或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透過使用該金融卡取得不法財產利益,並未見其確有利用該等犯罪所得遂行其他犯罪,因而產生從嚴、全面剝奪犯罪所得之強烈需求,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一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且將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就前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於此指明。至蘇翊峻取得之贓款1,500 元,係同案被告蘇啟政所犯之竊盜犯行所取得,該部分已於蘇啟政竊盜犯行之判決主文中宣告沒收,自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 項規定,由於本案再予沒收已失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85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286號
被 告 蘇翊峻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啟政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0
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啟政前因竊盜、偽造文書、偽造署押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執行
完畢;蘇翊峻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詎
均仍不知悔改,緣蘇啟政、蘇翊峻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107 年4 月12日11時許,至址位雲林縣○
○市○○路000 號伍志蜂所經營之檳榔攤飲酒,蘇啟政見坐
在其旁邊之吳幸士將錢包放在其座位之椅子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趁吳幸士不注意,以掉包之手法,將自己的
皮夾放在該椅子上,並徒手竊取吳幸士之錢包﹝內有新臺幣
(下同)2萬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土地銀行金融卡、
農會金融卡及退伍令等物﹞與該錢包內之上開財物,得手後
與蘇翊峻共乘上開機車離去,並於該車駛至雲林縣林內鄉某
產業道路時,將其竊得上開財物之事告知蘇翊峻,並取出其
中1500元交付蘇翊峻,蘇翊峻明知蘇明政所交付之1500元係
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花用殆盡,嗣經吳幸士發現失竊,報
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蘇啟政之上開皮夾。
二、案經吳幸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啟政、蘇翊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幸士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伍志蜂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 張等在卷
可稽,及被告之皮夾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啟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蘇翊峻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嫌。
又被告2 人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
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請審酌被告
2 人前同因竊盜案件甫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法科以適當之刑。至未扣案
之告訴人失竊之前開財物,係被告2 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