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21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世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世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持有三級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近,前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固否認犯刑,並辯稱:伊有食用成分不明的毒品咖啡包,但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及其於警訊時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斗六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