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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21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陳定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12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世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世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持有三級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近,前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固否認犯刑,並辯稱:伊有食用成分不明的毒品咖啡包,但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及其於警訊時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斗六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212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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