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揚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86號、第182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揚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總純質淨重二十三點六七七八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二十二點九三四五公克、四點七七七三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許揚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賭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漢」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0,000元之價格,購得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而持有之。嗣許揚昇施用部分愷他命後,為警於107 年1 月31日上午10時5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揚昇當時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愷他命2 包(經檢驗總純質淨重23.6778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22.9345 公克、4.7773公克,含包裝袋2 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及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現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原下轄雲林機動查緝隊改隸屬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許揚昇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97卷第16頁;偵1086卷第7 頁及反面;本院卷第51、58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49號搜索票1 紙(警97卷第16頁)
㈡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107 年1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97卷第17至20頁)1 份、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安保字第80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暨扣押物品照片1 張(偵1824卷第21至23頁)。
㈢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7 年7 月9 日憲直刑鑑字第1070000298號函暨鑑定書1 份(偵1086卷第24至25頁)。
㈣扣案物照片4 張(警97卷第26、27頁)、現場搜索照片2 張(警3213卷第22頁)。
㈤扣案之愷他命2 包(經檢驗總純質淨重23.6778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22.9345公克 、4.7773公克,含包裝袋2 只)。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即屬刑事犯罪之行為,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11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107 年間另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更當知悉愷他命具成癮性,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竟仍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次向他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總純質淨重23.6778 公克)而持有之,實不宜寬待;然衡酌被告持有之時間非長,且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因離婚心情不好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前在洗車廠工作,底薪26,000元,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早逝,家中有母親、妹妹(外出)及1 名2 歲多的小孩(需要被告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本案扣案之顆粒物2 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23.6778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22.9345 公克、4.7773公克),有前揭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7 年7 月9 日憲直刑鑑字第1070000298號函所附之鑑定書附卷可參,是該物品均係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就鑑驗後所餘第三級毒品,連同難以與之析離滌除之包裝袋2 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於鑑驗耗用之第三級毒品,業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