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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3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陳雅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36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炳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炳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炳盛於民國107 年4 月間,透過交友軟體HORNET以化名「王秉盛」與吳冠澔認識,因賭博積欠地下錢莊款項而缺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佯以附表所示之不實事由,接續向吳冠澔借款,致吳冠澔誤信王炳盛確實因附表所示事由需要用錢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地點給付現金,或以自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斗六分行帳戶)匯款至王炳盛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斗南郵局帳戶)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給王炳盛。嗣王炳盛得手後,屆期未歸還且藉故推託,吳冠澔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冠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炳盛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9 至12頁;偵卷第34至36頁、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51、62、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冠澔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 至7 頁;偵卷第33至35頁、第37頁、第69至71頁),並有被告(署名「王秉盛」)簽立之107 年5 月2 日、107 年5 月29日借據(警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之富邦斗六分行帳戶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07 年4 月15日至107 年9 月1 日、107 年9 月1 日至108 年3 月1 日)(警卷第37至48頁)、被告之斗南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7 年4 月21日至108 年3 月9 日)(警卷第78至8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0日儲字第1080079521號函暨所附之被告斗南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警卷第71至77頁)、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借款明細一覽表(偵卷第55至57頁)、被告母親蘇小燕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39頁)、被告母親蘇小燕之養父蘇清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06 年7 月28日死亡)(偵卷第61頁)、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9頁)、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9至69頁)、告訴人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25至3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數次自告訴人取得款項之詐欺犯行,行為時間密切接近,詐騙方法相同或相似,即佯以照料母親之養父(即被告之養外祖父,當時實已死亡超過8 個月)及為養外祖父辦理後事等需要用錢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因誤信為真,應係出於詐欺告訴人之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是論以接續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常途徑賺取金錢,反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進行詐騙,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甚為薄弱,所為係屬不該;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8 年度司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1 份(偵卷第73至74頁即同卷第75至76頁)在卷可參,目前已還款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參本院卷第51、52頁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陳述)給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並到庭表示:被告單純就是說謊,沒有對我作脅迫的事,請考量被告之工作剛起步,可以判輕一點,判可以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希望他儘早還錢給我,我願意給他一次機會等語(本院卷第68、69頁),兼酌以被告自陳目前在棉花廠工作,月薪25,000元,工作已經穩定,每月可還款10,000元給告訴人之經濟狀況,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有母親(無業、生活自理)、弟弟(自行工作養家)之家庭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緩刑之情形,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祇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為已足,至於其宣告刑是否執行?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均在所不問。因此在判決前5 年之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緩刑條件,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已經最高法院著有諸多判決,實務上向無疑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主張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68頁),惟查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六交簡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於108 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本案所為之詐欺犯行於109 年4 月14日為判決時,即不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附表所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以分期給付金錢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調解金額與犯罪利得相當,為避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3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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