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9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書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羅書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書盛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1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租屋處,飲用酒類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5分,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台17線,追撞前方由李培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證據證明達重傷程度,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20時21分測得羅書盛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被告本件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42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8 年9 月20日,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背緩起訴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79 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8 年7 月2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並無違誤。
三、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 年4 月9 日,KAR000000 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
四、核被告羅書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本件屬初犯,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尚非嚴重飲酒之狀況,然被告酒後駕車肇生事故,且係由後追撞前車,其違反注意義務較為嚴重,原應科以相當之刑罰,然本院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告因此付出相當之代價,又本件原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已完成酒駕團體輔導之緩起訴條件,然被告未能於緩起訴期間內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緩起訴因而撤銷,其自陳經濟狀況欠佳,家庭負擔沈重而無法履行,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