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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李依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書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0 年度偵字第3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書盛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羅書盛(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03號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加入由「張智傑」、「極光」、「賭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 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林欣樺(另由本院審理中)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該詐欺集團匯入詐騙所得之款項,再由「張智傑」指派林欣樺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持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之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給「張智傑」指派之羅書盛。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進行詐騙,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林欣樺於中華郵政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迨「張智傑」確認上開款項匯入後,指示林欣樺於附表所示領款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領款地點,將本案帳戶60萬元全數提領(其中10萬元係由「劉建酉」所匯入部分非起訴範圍),再依照「張智傑」指示,在臺中市龍井區新庄街 2段全家便利商店(下稱本案便利商店)附近,扣除其所得之 1萬2000元報酬後,將剩餘之58萬8000元款項交付予「張智傑」指派、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羅書盛。羅書盛再依照「極光」指示,駕車前往苗栗縣苑裡鎮中苗 6縣道路邊,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給「賭聖」。嗣林欣樺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主動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報案,坦承其曾依照「張智傑」指示領取上開款項,並主動交付1萬2000元予警查扣。其後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婉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王梅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蔡承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書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47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婉菁、王梅英、蔡承翰證述情節相符(參偵3898卷第69至73、97至99、125至129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聯絡紀錄翻拍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3日總業存字第1090133590號函暨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8年10月1日至109年11月8日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823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月4日儲字第1090946297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0年1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9722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年12月30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56389號函-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派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9 年10月19日被告羅書盛收款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林欣樺提款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6日儲字第1090290671號函暨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資料、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提款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偵37736號卷第27、29至37、43、47至71、75、77、83至88、91、103至123、129至133、139至143、149至152頁,偵3898卷第75至77、79至84、87、89至94、101、103至105、107、111、113、119、121、131、133至147、151至163、175至185、187、18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 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負責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後交付上手,顯屬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係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縱被告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渠等均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同案被告林欣樺、綽號「張智傑」、「極光」、「賭聖」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 109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如附表所示各次時間,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並無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罪,而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按犯前 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參與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爰參酌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前揭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然並無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調解成立;3.酌以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無需撫養父母(參本院卷第 12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 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收取款項一天可以抵 3,000元之債務等語(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於本案 109年10月19日收取之款項,其報酬係扣抵債務 3,000元,即為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獲得之不法利益,又被告之報酬係以日計算,故僅於被告該日最後1次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3),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依達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提款人  │
├──┼─────┼─────────┼────────┼─────┼──────┼──────┼────┼────┤
│ 1  │余婉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中 │5萬元     │被告林欣樺中│⑴109年10月1│⑴45萬元│林欣樺  │
│    │          │109年10月16日下午4│午12時18分許    │          │華郵政帳戶  │9日下午1時58│        │        │
│    │          │時9分許,假冒「吳 │                │          │            │分許        │⑵5萬元 │        │
│    │          │晴雲」、「融眾國際│                │          │            │            │        │        │
│    │          │客服」、「王老師」│                │          │            │⑵109年10月1│        │        │
│    │          │,向余婉菁佯稱可以├────────┼─────┤            │9日下午2時2 │        │        │
│    │          │帶領操作投資云云,│109年10月19日中 │5萬元     │            │分許        │        │        │
│    │          │致余婉菁誤信為真。│午12時19分許    │          │            │            │        │        │
├──┼─────┼─────────┼────────┼─────┤            │            │        │        │
│ 2  │王梅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中 │30萬元    │            │            │        │        │
│    │          │109年10月18日晚間6│午12時58分許    │          │            │            │        │        │
│    │          │時許,假冒王梅英姪│                │          │            │            │        │        │
│    │          │子「王柏程」,向王│                │          │            │            │        │        │
│    │          │梅英佯稱翌日(即19│                │          │            │            │        │        │
│    │          │日)出差需用到錢,│                │          │            │            │        │        │
│    │          │須借款30萬元云云,│                │          │            │            │        │        │
│    │          │致王梅英誤信為真。│                │          │            │            │        │        │
├──┼─────┼─────────┼────────┼─────┤            │            │        │        │
│ 3  │蔡承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下 │10萬元    │            │            │        │        │
│    │          │109年10月4日至同年│午1時13分許     │          │            │            │        │        │
│    │          │月6日起,假冒「吳 │                │          │            │            │        │        │
│    │          │晴雲」、「融眾國際│                │          │            │            │        │        │
│    │          │客服」、「王老師」│                │          │            │            │        │        │
│    │          │,向蔡承翰佯稱可以│                │          │            │            │        │        │
│    │          │帶領操作投資,並幫│                │          │            │            │        │        │
│    │          │忙提領投資款項云云│                │          │            │            │        │        │
│    │          │,致蔡承翰誤信為真│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1  │附表一編號1     │羅書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2  │附表一編號2     │羅書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3  │附表一編號3     │羅書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9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