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交簡字第43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港交簡字第4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進福 (冒名洪進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判決」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載。
理由
一、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冒用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予審判,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之「姓名錯誤」,亦係以裁定方式更正即可,與冒充犯人頂替之「被告錯誤」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54號判例、91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後,冒用胞兄洪進興之名義應訊,經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洪進興而對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港交簡字第48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尚未確定)。嗣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以被告於警詢時所留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指紋經比對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雲林縣警察局109 年1 月13日雲警鑑字第1090001764號函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10日刑紋字第1090800011號函鑑定結果、指紋卡片、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 年1 月21日雲警螺偵字第1090000560號函等可憑,足認該被偵查之犯罪行為人實乃被告無訛。本案受警方詢問及受檢察官偵查之對象,既為被告而非洪進興,僅因被告冒用洪進興之名應訊,致使檢察官誤載,惟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指之刑罰權發動對象係為被告,當無疑義,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判決」欄之記載,裁定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載。
三、又本件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年籍後,即將更正裁定正本連同原判決正本再次送達被告,就被告即甲○○而言,既未曾收受判決正本,自得自收受判決正本及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於重行起算之法定期間20日內提起上訴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欄 別│原判決 │ 更正後 │ ├───┼────────────────────┼──────────────────┤ │當事人│洪進興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甲○○ 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欄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 │ │ │ │ ├───┼────────────────────┼──────────────────┤ │主文欄│洪進興 │甲○○ │ ├───┼────────────────────┼──────────────────┤ │犯罪事│洪進興 │甲○○ │ │實及理│ │ │ │由欄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