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峯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8年度執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峯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峯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 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但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尤其我們必須面對長期自由刑可能帶來的弊端,所以對犯罪的期間、種類、頻率、犯罪行為本身的惡性因素仍要全盤考慮,進一步決定在個案中是從重累加或從輕累加。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詳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均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乙節,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逾越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3 月,加計後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 月。
㈡、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性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參以各次犯行之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附表:受刑人許峯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犯 罪 日 期 │ 106 年6 月19日 │105 年4 月13日 │├────────┼──────────┼──────────┤│ 偵查(自訴)機關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 106 年度毒偵字第300│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 8號 │262 號 │├───┬────┼──────────┼──────────┤│最 後│法 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 ││ ├────┼──────────┼──────────┤│ │案 號 │106 年度簡字第1362號│107年度港簡字第146號││ ├────┼──────────┼──────────┤│ │判決日期│ 106 年12月7 日 │ 107年11月30日 ││事實審│ │ │ │├───┼────┼──────────┼──────────┤│確 定│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1362號 │107年度港簡字第146號││ ├────┼──────────┼──────────┤│ │判 決│ 107 年1 月11日 │ 108 年1 月7 日 ││判 決│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 │ 是 │ 是 ││金之案件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7 年度執字第4939號(│108 年度執字第256 號││ │已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