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5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志毅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1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志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志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莊志毅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虎簡字第118 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復於107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虎簡字第206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有卷內所附上開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又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莊志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拘役25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07 年3 月16日 │107 年3 月27日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7 年度偵字第1940號 │107 年度偵字第3410號 │├─┬───┼─────────────┼─────────────┤│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7 年度虎簡字第118 號 │107 年度虎簡字第206 號 ││實├───┼─────────────┼─────────────┤│審│判決日│107 年7 月10日 │107 年8 月28日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7 年度虎簡字第118 號 │107 年度虎簡字第206 號 ││決├───┼─────────────┼─────────────┤│ │確定日│107 年8 月6 日 │108 年4 月1 日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107 年度執字第3007號 │108 年度執字第1288號 ││ │(已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