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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黃偉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揚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2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揚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揚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2年度臺抗字第313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88 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許揚昇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持有第三級毒品 │ 持有第三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不含沒收)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 │107 年1 月21日至107 年1 月│107 年1 月28日至107 年1 月││ │26日(聲請書誤載為107 年1 │31日 ││ │月21日) │ │├───┬───┼─────────────┼─────────────┤│偵查機│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 107 年度偵字第19695 號 │107 年度偵字第1086號、第18││ │ │ │24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案 號│ 107 年度中簡字第1986號 │ 108 年度易字第174 號 ││實審 │ │(聲請書誤載為108 年度易字│ ││ │ │第174 號) │ ││ ├───┼─────────────┼─────────────┤│ │日 期│ 107 年10月11日 │ 108 年5 月9 日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確定 │案 號│ 107 年度中簡字第1986號 │ 108 年度易字第174 號 ││ 判決 │ │(聲請書誤載為108 年度易字│ ││ │ │第174 號) │ ││ ├───┼─────────────┼─────────────┤│ │日 期│ 107 年11月22日 │ 108 年5 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金之案件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執字第18556 號(易科罰金執│執字第2069號 ││ │行完畢)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81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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