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0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0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陸哲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3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由本院法官承審。承審法官總是單憑告訴人單方說詞,太過於偏頗告訴人,故希望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以維兩造公平性。
二、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述情節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 款至第8 款之情形均無相關,顯非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所定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
㈡聲請意旨並未釋明其與承審法官間存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或親交嫌怨,由承審法官審判恐有不公平之虞等客觀事實供本院審酌。又聲請意旨雖稱承審法官單方面採信告訴人之詞,惟承審法官於被告否認告訴人所提出之恐嚇音檔為其聲音後,即依被告請求送聲紋鑑定等情,經本院查閱本案卷宗確認無誤,顯見承審法官就與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有進行調查,聲請人泛指承審法官偏頗,卻未提出客觀證據或具體事證為佐,實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而遽信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無從認定承審法官與聲請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會認為已達於承審法官不能為公平之審判之程度。參諸前揭說明,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得聲請法官迴避規定。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