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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0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09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港交簡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考量被告已二犯相同類型之犯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36號
    被      告  楊志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港交簡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
    7 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於108 年
    3 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公司宿舍飲用
    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
    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2 時52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
    ○路0 段○○○00號電桿前,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明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採信。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09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