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3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志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明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9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9年5月17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學甲區三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6分許,行經三連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設有紅綠燈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張瑞谷騎乘腳踏車,沿三連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瑞谷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膝、右小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楊志明肇事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或留下任何資料,且未經張瑞谷之同意,即逕自騎車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瑞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羅順和(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7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81至83)、臺灣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偵卷第31至32頁)、現場暨蒐證照片34張(警卷第87至119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張(警卷第61至63頁)、車籍資料查詢表(警卷第73頁)附卷可資佐證;
㈣被告楊志明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曾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9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是在刑法修正前,依現行實定法仍有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顯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危及用路人之公共危險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騎乘機車因闖紅燈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年邁被害人(案發時已逾83歲)受傷後,未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表示沒有要告被告之意,亦沒必要請求賠償,僅希望被告下次騎車小心(有卷附電話紀錄可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服刑前在麥寮六輕做螺絲拆裝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普通,一人獨自生活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