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16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至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32 、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至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 紙」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入監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考量被告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