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41 號、第625 號、第6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淵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林子淵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3 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8 年3 月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萬安街20巷2 弄11號3 樓居處,以上開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4 月1 日,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於108 年4 月14日某時許,在上開居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5日,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子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23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一㈠:
1、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採尿具結書(毒偵541 卷第4 頁、第5 頁)。
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毒偵541 卷第6 頁)。
3、被告林子淵之自白(毒偵541 卷第28頁、本院卷第99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
1、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採尿具結書(毒偵625 卷第4 頁、第5 頁)。
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毒偵625 卷第6 頁)。
3、被告林子淵之自白(毒偵541 卷第29頁、本院卷第99頁、第100 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
1、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採尿具結書(毒偵641 卷第4 頁、第5 頁)。
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毒偵641 卷第6 頁)。
3、被告林子淵之自白(毒偵541 卷第29頁、本院卷第99頁、第100 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未能從中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實不足取;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 、5 萬元,未婚,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09 頁);③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施用2 種毒品,犯罪情節較諸單純施用1 種毒品者為重,量刑上應較單純施用海洛因者為重;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彼此間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